(2010)金磐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建与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胡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甲。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任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下坑电站施甲包某某一份,合同写明:1、被告将水下坑电站大坝工程甲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工程乙按实计算,原告包工包料;3、工程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2月28日前竣工;4、付款方式为:(1)原告设备进场,开始正式施工,被告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2)大坝拱槽开挖完成,坝基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始回填前付完成某某的75%工程款;(3)大坝完成坝高5m付完成某某量的75%工程款;(4)大坝完工一个月内由被告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10日内,被告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付清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的余额;(5)如因被告原因推迟验收,被告应在大坝竣工45天内付清90%的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合同还对承包单价、工程施工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开始进场到工地施工。2005年2月3日和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对承包单价、工期和付款进度等作了相应调整。2005年9月,因被告原因,双方中止施工合同。2006年,该水电站竣工验收合格。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71348元。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工程款171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的171348元工程款是由四部分组成的,分别是坝基拱槽、大坝、被告应付的费某、隧道工程款等四部分。而根据结算,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欠款只有70702元。但是,在本案中,拱槽存在着第二次开挖的事实,是被告在2005年3月19日与卢甲签订了承包协议后,由卢甲负责完成,不是由原告负责完成的。原告在第一次开挖当中只完成了365立方的工程乙,按每立方28元计算,拱槽部分原告应得款项10220元。而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部分拱槽开挖工程款余额已经明确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是67000元,相当于原告多领了工程款56780元。而这56780元当中就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预付款。此外,原告总共完成隧道打洞286.35米,原告负责打洞还应负责清渣,但原告没有清渣,被告另行委托了张甲等人清渣,按照每米30元的价格计算,应扣款8589元。因此,扣除清渣费8589元及拱槽开挖多领的56780元,被告实际欠款5351元。2、根据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施工报告和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已自认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和管理费。所以原告现在又提出工程款之诉,违反了相关事实和法律。3、即便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付清。而涉案的工程在2006年9月25日就已验收合格,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0月6日开始起算,而原告从那时起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关于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工程报告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结算清楚之日起算,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经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未能确定,因此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2、补充协议是被告与代理人任甲在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当时写着366m以下已经开挖到位了;366m以上部分,如果需按设计进行开挖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3、2006年9月磐安县水利水电工程丙监督站的质量评定报告存在虚假的地方:开挖时间是2004年7月18日而非报告写的2004年12月;完工时间也不是2006年8月,但是具体时间忘记了;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4、验收是无效的,项目部的印鉴是被告自己伪造的。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水下坑电站施甲包某某》1份、《补充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甲包某某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1份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任甲根据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366米以下设计单位已认可基础开挖已到位,不需要再开挖”等内容来证明拱槽的二次开挖是原告完成的,这个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实际上,二次开挖不是原告完成的,是被告另行委托的卢甲进行了二次开挖。而根据承包某某有关某某款结算的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更加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清楚写明,验收时间是在2006年。2、图纸复印件7张、“第一部分,坝基拱槽开挖工程款余额”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开挖的工程乙,原告方为坝基工程花费的人工费等。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图纸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拱槽开挖的三份单据都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我方不予确认。(2)原告只负责了第一次的拱槽开挖,总工程乙为365立方,真正的拱槽开挖是由卢益明某某的,原告在“第一部分坝基拱槽开挖工程款余额”中写明已领取工程款67000元,这个67000元是由二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被告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另一部分是17000元的工程款。而实际上,原告只完成了365立方,按照每立方28元计算,工程款为10220元,因此原告多领取了56780元。(3)胡某某签过字的单据是对炮工4个工时、人工2个工时的确认,这些工时费都已包含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至于胡某某签字下面的有关文字,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被告不予承认。3、“第二部分,大坝砌筑工程款余额”清单1份及结算清单8张,用以证明:工程款、工程乙都有结算过,第二部分被告尚欠工程款103503元。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由胡某某与李某某、任甲达成的结算单据双方签过字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而且,结算单可以清楚地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已开始起算,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本案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2)对于其他四张不是胡某某本人所书写的单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这几张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乙等事实。同时,要说明一点,这四张证据中写有“前山水下坑”的单据,其中有一份有胡某某的签名,但这个签名所涉及的工程乙已包含在前面的几份工程款结算单当中,也即该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在前面已结算清楚。(3)双方最迟的一次结算是在2005年11月10日,那一次结算中任甲已把所有的工程款都结清了。4、“第三部分:被告胡某某应付原告下述三项费某”清单1份及结算单3份,用以证明:人工费、材料费、挖机的租费等。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这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1)对这几份证据,被告没有签字确认。(2)即使存在这些工时的话,胡某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结帐时也已全部结算清楚。这几张证据所涉及的有关费某都已结算清楚。(3)胡某某在其中一张单据中签了名,但胡某某就签字的内容写得非常清楚,系“退还电动机和切割机”,并不是对有关某某量和工时的确认。5、“第四部分:被告胡某某应支某某告隧洞开挖工程款”清单1份及结算单4份,用以证明:隧洞开挖的未付款、机械的台班费等。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这组证据中由胡某某与李某某、任甲所达成的结算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结算单所列明的所扣的20%款项,被告已经付清。(2)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查某某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为涉案工程发生纠纷,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财产,因此双方终止合同。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公司并没有终止过施工合同。7、律师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律师函,原告在起诉以前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水下坑电站的业主,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没有意见。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讨过拖欠工程款。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通信客户详单的三性都有异议。(1)从通话时间来看,两个电话的时间一个是三十五秒,一个是十七秒,三十五秒和十七秒能表达什么内容,能说多少话,大家可以非常清楚地知道。(2)据被告回忆,是有两个电话打进来过,但是这两个电话打来,被告接起来的时候对方都是没有任何声音的。(3)原来任甲所持有的手机号码是133开头的,有业务往来的时候都是用133这个手机与被告联系,所以被告接到158电话,因为对方没有声音,根本不知道这个电话是谁打的。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过。对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民事起诉状缺乏证据的三性:(1)起诉状中原、被告主体错误,起诉状也没有交付,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受理,也没有向被告送达。(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民事起诉状送达到被告方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这份起诉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这份起诉状原告完全可以在开庭前进行制作,落款时间2008年9月2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磐安县水利水电工程监督站出具的质量评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在2006年9月25日已验收合格,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和陈述是相一致的。原、被告签订的施甲包某某非常清楚地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十天内付清,最迟不能超过45天,该项工程款何时支付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也是一致的。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这份质量评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方了解,该水电站实际验收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2)这份评定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被告方在第一次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是相某某的。2、2007年12月12日由原告公司出具的磐安县水下坑水库施工管理报告1份及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任甲,是任甲挂靠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建设工程甲包某某签订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有关某某款结算等均由任甲负责,被告与我公司从未发生过财务往来。被告建设的磐安县水下坑水电站在竣工验收时,因合同上盖的公某是我公司,所以,2007年12月12日水下坑电站来我公司要求做若干资料,称他们自己会验收,我公司才在水下坑电站已打印好的材料上盖章,但我公司并不知道水下坑电站还欠实际施工人任甲工程款十余万元的情况。另外,关于2006年10月22日的协议书,乙方落款的“磐安县水下坑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水下坑电站有关人员伪造,我公司从未在水下坑电站施工中设立过项目部,也从未刻过项目部印章,也从未授权任乙刻过项目部印章。3、胡某某与卢甲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水下坑电站大坝拱槽二次开挖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2005年5月16日与卢甲拱槽二次开挖工程乙结算单1份、2005年5月16日卢甲领取29108元的付款凭证1份(实际付款35072元)、磐安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被告计算的原告公司开挖的石某某为365方计算成果1份,用以证明:(1)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部分,坝基拱槽开挖工程款余额”中“第一次开挖后,因存有断层且山体后背岩石单薄不适合建坝”的自认和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本案存在拱槽二次开挖的事实。(2)根据和卢甲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拱槽二次开挖承包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证实拱槽二次开挖是被告另行委托卢益明某某的,原告诉称是其完成不符合事实。(3)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拱槽开挖中完成了365立方米工程乙,按28元每立方计算,原告应得款项10220元。而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部分,拱槽开挖工程款余额”载明已领取工程款67000元,相当于已多领了工程款56780元。该多领取的工程款应在被告所欠的款项中抵销。(4)原告到底完成了多少拱槽开挖中的工程乙,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在涉案的工程中,就拱槽开挖只完成了365方的工程乙,而其他的工程是由卢益明某某的,被告已多付了原告工程款56780元。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跟卢甲签订合同是在2004年3月19日,而跟原告方签订合同是在2004年4月30日,所以不存在这个事情。对被告与卢甲签订的协议不认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跟卢乙签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3月19日,这一点根据承包某某可以确认。2004年3月19日是一个笔误,实际上应当是2005年3月19日。4、任甲出具的收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尚未对50000元预付款进行扣除,所以这5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在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除在拱槽开挖中多领的6780元,扣除清渣费8589元,被告实际欠款5351元。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领到50000元预付款是事实,但已在工程款里抵扣掉了。5、2005年9月12日胡某某和张某高、张戊德、张乙、张晓明等人签订的出洞口开挖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隧洞清渣30元/米计算,原告只是挖了286.3米隧洞,没有进行清渣,清渣是被告另行叫其他四个人做的,所以应扣除8589元清渣费某。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我与胡某某在2005年11月10日已经就第四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写得很清楚,是由我完工的,不存在有其他人来重新清理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证明力。证据2、3、4、5中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四份清单,系由原告方自行制作,属于原告方陈述,其中与被告陈述一致或者能够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的图纸复印件,虽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乙;证据2中有关“水下坑大坝断层清理,空压机12小时;5月25号-30号:炮工2工、人工4工”部分内容,因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在该部分内容下方签有“因左坝多次清理,上述工程丁同意予以补偿”字样并签名,且其余7份结算单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内容,故具有证明力,但在载明该部分内容和签名的纸张下方粘贴的纸张上所注明的其他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证据3中的3份结算清单(共4页),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清楚,能够证明相关某某款及尚欠款数额,应予采信;其余4张单据中,由卢丙签字的4页,因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卢丙的身份,无法认定其有证明力;其中一张未经任乙签字确认的单据,也无法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另一张经被告签字确认过“长、宽”的单据,也不足以直接证明尚欠工程价款的数额,无法认定其有证明力。证据4中的8张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挖机的租费的事实。证据5中的4份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清楚,能够证明相关某某款及尚欠款数额。证据6、7、9、10,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无法采信。证据8,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由工程丙监督机构所作的工程丙评定报告,并非正式的竣工验收文件,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证据2,原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在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对于其中的胡某某与卢甲签订的大坝拱槽二次开挖承包协议、卢甲拱槽二次开挖工程乙结算单及卢甲领取29108元的付款凭证这3份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其中的承包协议的落款时间存在问题,被告方自行提供的施工管理报告对相关内容也完全没有涉及,因此,在水下坑电站大坝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下,该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卢乙对大坝拱槽进行了第二次开挖;关于磐安县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复印件和被告计算的水下坑电站大坝开挖方量计算成果,虽然其中有关方量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2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4,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预支5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尚欠款数额。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欲据以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4年4月30日,建设方“磐安县水下坑电站”与施工方“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水下坑电站施甲包某某》一份,约定甲方将水下坑电站大坝工程甲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一、承包形式为单价承包,工程乙按实计算,乙方包工包料。二、承包单价:1、拱槽及坝基开挖28元/m3;2、c15砼砌毛石160元/m3;3、上下游c15砼面板220元/m3;4、溢流段c20砼225元/m3;5、垫层及非溢流段c15砼200元/m3;6、橡胶止水带60元/m;7、钢管、闸阀按实际采购价格计算;8、细部结构2000元(一次性包干);9、临时设施工程戊:25000元。一次性包干。单项支付:大坝基础回填时付10000元;完成坝高8米时付10000元;大坝完工时付5000元。10、建筑用主材料到工地价:水泥300元/吨,价差按实找补。其他材料按市场价不另找差。三、工程期限:大坝自2004年7月20日开工至2005年2月28日前竣工。四、付款方式:1、设备进场,开始正式施工,甲方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整。2、进度款:(1)大坝拱槽开挖完成,坝基经甲方验收合格,开始回填前付完成某某的75%工程款。(2)大坝完成坝高5m付完成某某量的75%工程款。(3)大坝完工一个月内由甲方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十天内,甲方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自单位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周年),付清竣工结算总工程款的余额。(4)如因甲方原因推迟验收,甲方应在乙方大坝竣工45天内付清90%的工程款给乙方。该施甲包某某签订后,被告方于同年7月下旬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方也某某于同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8日先后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000元。2005年2月3日,胡某某与任甲以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对部分承包单价、大坝工期、付款方式、火工材料价格等进行了调整:一、承包单位调整为:1、c15砼砌毛石165元/m3;2、上下游c15砼面板及溢流头250元/m3;3、垫层c15砼210元/m3;4、橡胶止水带70元/m。二、大坝工期:2005年2月21日至2005年7月31日。三、大坝每砌筑3.3米付款一次,付完成某某量的80%。补充协议书还对隧洞开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隧洞开挖每150米结算一次,付完成某某量的80%,隧洞贯通后(含清洗)经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2005年5月25日,胡某某与任甲又以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就右岸基础处理和左岸拱槽开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进行过7部分施乙程己其价款的结算:5月30日、7月14日、8月15日、11月10日分别就(隧洞)出口洞打至75m处、75-150m处、150-225m处、225-286.3m处的进度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载明各扣除相应工程款即37500元、37500元、37500元、30650元的20%共计28630元;7月31日,双方就大坝347.5m高程以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载明扣除20%即19771.12元;8月15日,双方就右坝盖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载明扣除20%即3626.48元;11月10日,双方就大坝347.5m-350.8m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载明扣除工程款18674.81元。上述7部分施乙程庚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方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其中80%的工程款。2005年5月31日,胡某某在载有“水下坑大坝断层清理,空压机12小时;5月25号-30号:炮工2工、人工4工”等内容的字据下方签上了“因左坝多次清理,上述工程丁同意予以补偿”字样;而空压机工时费为每天(8小时)153.10元,炮工和人工劳务费为每人每天50元,故胡某某同意补偿的该部分费某为529.65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方提供的《水下坑电站大坝开挖方量计算成果》载明,全坝段开挖总方量为2275m3。三、原告方自认就坝基开挖部分已领取工程款67000元,并应扣除电费和火工材料费8851元。本院认为,磐安县水下坑电站由原告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双方某未向本院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但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该水电站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该电站的业主即被告胡某某应当支某某告尚欠的工程款并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少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为:1、坝基开挖工程款63700元(28元/m3×2275m3);2、经过结算的7部分施乙程价款尚扣部分70702.41元;3、被告同意补偿的空压机工时费及炮工和人工劳务费529.65元。三部分合计134932.06元,扣除原告自己认可的已领工程款67000元及电费和火工材料费8851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9081.0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其余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9081.06元,并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负担2441元,由被告负担1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美珍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