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蒲素玲与陈发辉、陈存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素玲,陈发辉,陈存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蒲素玲,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方亮,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陈发辉,男,成年,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存苗(曾用名陈友苗),男,1949年10月20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蒲素玲与被告陈发辉、陈存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方亮,被告陈存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素玲起诉称:2010年农历10月初四,原告老公陈根法(又名陈发达)的弟弟陈发辉带着亲戚陈存苗向原告威胁拿出银行卡及告知其密码,不然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迫于威胁在无奈之下,将存有积蓄多年的14000元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原告认为:被告采用威胁的方法迫使原告交出银行卡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发辉、陈存苗连带返还原告14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务证明书一份,××且系陈发辉所致的事实。2.丹西街道敬老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该敬老院院长之手将存折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发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本存折。被告陈存苗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两夫妻的钱全是陈发达赚来的,存折也是写陈发达名字的,当日陈发达、陈发辉和其一起到丹西街道敬老院,敬老院有很多人在场,存折系经该院院长转交来的,存折里金额是12000元,现在由陈发辉保管,系给陈发达保命所用。存折并不在陈存苗手里,跟其没有关系。针对其辩解,被告陈存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原告丈夫陈发达、丹西街道敬老院院长虞光荣制作了谈话笔录。因被告陈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存苗认为××事实,但发病与陈发辉并无关联。本院对陈发达患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主张系被告陈发辉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存苗认为存折里是12000元,存折系敬老院院长转交。结合被告陈发辉提供的存折,被告陈存苗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虞光荣的笔录中提及的另外还有一万多元在娘家是没有的,其他情况事实。被告陈存苗没有异议。因虞光荣所陈述的另外一万多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蒲素玲与案外人陈发达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发辉系陈发达的弟弟,被告陈存苗系陈发达的叔叔。2010年农历10月初四,陈发达与陈发辉、陈存苗一起至原告处及象山县丹西街道敬老院,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经协调,原告将一本存折及陈发达身份证经该院院长虞光荣转交给被告。该存折户名系陈发达,凭身份证支取,开户机构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庄分社。后陈发达自愿将该存折交由陈发辉保管,并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22日共取款12000元。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讼争款项系原告蒲素玲和陈发达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支配的权利,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自愿将该存折交付给被告,且陈发达也自愿将该款项交由被告陈发辉保管。因此,陈发辉持有该存折,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俩被告以威胁方式取得存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素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蒲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