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宇轩与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宇轩,绍兴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姚宇轩。法定代理人骆嘉。法定代理人姚正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何炳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蓓柳。原告姚宇轩与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姚正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宇轩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母亲骆嘉因胎膜早破去被告医院求诊,当日被收住入院,时怀孕34周-1天,入院后因被告医院过错,不按治疗方案和原则对症治疗和悉心护理,草率采用催产素引产术,于3天后的7月11日生下原告,后因早产儿将原告送到该医院监护中心。由于被告不按常规的治疗方案及原则进行正确治疗和护理,造成原告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气胸、肺炎,并最终致原告颅内出血而成为智力残疾肆级的智障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80819.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255.91元。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基本上是符合诊疗行为,操作是规范的,不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也没有权威的诊疗规范来证明被告没有按诊疗规范来做;因原告系早产儿,自身发育不足导致其智力残疾,故要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并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轻微责任为10%左右;对地塞米松药物的使用,目前没有相应的诊疗规范,但被告方尊重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但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28005.64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康复费等费用应该以正式的发票为准;原告的原发病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过高,因为小孩本身是需要抚养,不管有没有诉争纠纷,其家属误工都是存在的,且误工费和陪护费只能择一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该按医疗事故的等级对应伤残等级为七级计算。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8份、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金额共计55196.88元的事实,该费用不包括原告目前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28089.6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正式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由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绍兴市统计局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父母的误工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绍兴市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发育迟缓,暂需在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康复治疗1年,观察疗效再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是发育迟缓导致的费用支出,而不是被告单位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该训练中心无权出具该患者需要治疗的证明,应该由专业的医院来出具相关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疗所花费交通费1398元和住宿费1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住宿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在杭州住宿9天的事实,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必须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原告之母骆嘉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1组,要求证明被告单位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应该注射地塞米松而没有注射,在产期没有到的情况下没有采用保胎,且被告单位有篡改病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告母亲入院时怀孕34周-1天,考虑在34周内无临产现象,当天不可能自然分娩,切断未足月胎膜可能存在感染因素,使用地塞米松可能导致自身免疫抑制,加重感染扩散,故被告医院实际未用地塞米松,而且产妇分娩孕周为34周+2,证明“不能使用地塞米松”是正确的;根据相关医学文献资料,本案原告母亲不存在需要保胎的情况,而且其存在羊水过少,进行试产符合诊疗规范;被告单位并不存在病历篡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被告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出具的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称已将骆嘉的孕产妇保健册于2009年8月11日送达诸暨市妇幼保健院保健部,而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称没有收到该骆嘉的孕产保健册的事实,即被告故意不提供该手册,因为该手册中记录了原告产前检查一切正常的事实,按照医疗规范,该保健手册应在产妇出院时交还给产妇,由产妇交给其所在地的保健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册是谁遗失不明,被告不存在故意遗失的事实,对产妇孕期情况正常这一事实,被告也是认可的,且该手册的交接是符合浙江省的相关规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原告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1组、NICU重症监护记录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系使用催产素引产术出生,该方案导致了原告智力四级残障的事实,被告医院存在未按诊疗原则,护士不遵医嘱,药品使用不规范等情形。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而且原告本身也没有出现头颅出血的情况,病历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符合规范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2本、浙江省儿童医院报告单1份、儿童智力发育测试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以及被告医院在产前和产后均未检出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测试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3份证据因没有相关医院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被告也诊断出原告存在先天性心脏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绍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复印件)、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产伤不间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院的盖章确认,且证据内容只能证明原告系因感冒住院治疗,而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系被告医疗过错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调查申请的报告2份、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的答复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产妇只有34周-1天的情况下没有使用地塞米松药物,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提出异议,被告以可能导致感染扩散为由,认为未使用地塞米松是正确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恰恰已经明确解释原告所提出的种种医疗疑问,特别是地塞米松的使用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原告提交相关医学文献1篇(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地塞米松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说明性资料,并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使用,患儿当时的情况已经是34周,不需使用地塞米松,且被告在此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1篇(复印件)、妇产科学1篇(复印件)、妇产科医疗效率手册1篇(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治疗方案采用期待疗法和没有使用地塞米松,而且在没有宫缩的情况下,采用催产素引产手术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原告提交绍兴市越城区残疾人证申请表1张、绍兴市越城区残疾评定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产伤致智力四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申请表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其真实性本身不能确认,该评定机关系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原告提交案外人宋晓丽的产科住院志1组,要求证明宋晓丽也因胎膜早破在被告医院就诊,因为不同的医生采用不同的方案而生育了健康孩子的事实,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宋晓丽是被注射了地塞米松药物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其他人的诊疗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原告提交照片1份、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向被告医院提出医疗纠纷争议,被告直至2010年4月26日才封存了相关医疗病历单的事实,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复印并封存了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份要求封存而被告没有封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原告提交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5份、康复治疗及收费情况说明1份、康复治疗及收费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31日康复费用支出15060元以及原告现阶段康复治疗项目及收费标准(合计122元/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的康复费用应该有病历相互印证,具体由法院进行审核;康复项目的收费标准应该以浙江省的相关标准为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8、原告提交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该证据与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报告结论的记载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患儿的智力残疾不是先天造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应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定的事实为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被告提交原告之母骆嘉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1组、原告在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1组、NICU重症监护记录单1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要求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原告目前的症状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被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63页)、病程记录1份(15页)、病程记录单1份(6页),其中“白带RT+BV、生殖道培养”被告确实是没有做,并在相应病历中用红笔予以取消更正,该3份材料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签字封存后存放于被告单位,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确认封存真实性后予以质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属双方原始封存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中2009年7月8日记载的“白带RT+BV、生殖道培养”两栏中的“取消叶丹华”系伪造,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2009年7月8日记载的“白带RT+BV、生殖道培养”两栏中的“取消叶丹华”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留存的病历资料不一致,应认定为该内容系被告医院事后更改。21、被告提交相关医学资料文献1组,要求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符合相关医疗规范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被告提交收款单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28005.64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3、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成员资格不符合要求,没有心脏病及音像学的专家,所鉴定的材料不真实,因被告实际已对产妇作了“白带RT+BV、生殖道培养”,但被告在病历中进行了隐瞒且擅自加上了“取消”,直接影响了原告母亲是否需要保胎等重要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孕产期保健册等重要资料,故违反医疗事故鉴定暂行条例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早产儿本身大脑发育不成熟及早产儿易发RDS是导致患儿目前病情的主要原因也无异议,对鉴定报告认为医方在地塞米松使用指征及分娩时机的掌握等方面与患方沟通不到位以及病历记载不够严谨有异议,认为治疗过程中双方已经沟通多次,有多次谈话是患方的签名,故被告方已经做到了与患者充分的沟通。本院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浙江省医学会在分析意见第四页八中“本例新生儿在RDS抢救过程中,未发生持续性低氧血症,故专家组分析认为本例RDS与患儿目前的智力残疾相关性不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等内容有异议,从被告的化验单可以看出原告每天都是持续有低氧血症存在,浙江省医学会认为没有发生低氧血症不是事实,所以推论结果也不成立。根据浙江省儿保医院作出的CT报告单,浙江省医学会不能以患儿有左侧脉络膜囊肿来推断出被告在治疗患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该鉴定结论对被告的病历是否存在篡改伪造没有涉及,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故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尊重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没有发生持续性的低氧血症,对地塞米松药物的使用,目前并没有相应的诊疗规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骆嘉因“停经34周-1,阴道流水半小时”于2009年7月8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检查为:体温36.6,脉搏7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35/84mmHg,宫底高28cm,腹围92cm,先露头,已入盆,胎位LOA,胎心140次/分,强度中,胎儿估计重2000克,宫缩无,宫颈消退30%,扩张0cm,先露高低-2,胎膜已破,羊水清,宫颈评分3分,阴道流水使石蕊纸变蓝色。超声检查:单胎头位,羊水过少。诊断:孕2产0孕34周-1头位、未足月胎膜早破,乙肝病毒携带。7月9日-11日予催产素静滴,每日2.5个单位。7月11日8时宫缩开始,16时20分宫口开全,16时35分会阴侧切下娩出一男婴,即原告姚宇轩,16时40分胎盘娩出。出生时,原告体重1900克,Apg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出生后,原告因“早产后气促、呻吟20分钟”被送至新生儿监护病房,查体:体温35.3,脉搏140次/分,呼吸70次/分,血压63/41mmHg,早产儿貌,神清,精神软,反应可,肤色欠红润,头颅变形,有产瘤,前卤平,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呼吸促,呻吟,轻度三凹症,双肺呼吸音低,无罗音,心律齐,心音中,腹软,肝脾肋下未及,包块未及,脐部已包扎,四肢肌张力减低,肢端凉,胎龄评估34周,快速血糖测定3.7mmol/L,诊断:1、早产儿;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予保暖、心电壶里监护、防治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7月13日在鼻塞CPAP治疗下于8时30分出现肤色发绀、呼吸表浅,经皮氧饱和度降至60%左右,予吸痰后人工呼吸机辅助呼吸。7月18日停呼吸机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后于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呼吸窘迫症、气胸、呼吸衰竭、混合型酸中毒、败血症、血小板减少症、颅内出血、早产儿、低钙血症、尿储留、低钾血症、贫血、卵圆孔未闭、右侧室管膜下囊肿、左侧脉络膜囊肿、新生儿肺炎。此后,原告到其他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9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评定原告为四级智力残疾,目前在绍兴市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委托绍兴市医学会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绍兴市医学会经鉴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绍市医会鉴字(2010)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例孕妇孕2产0孕34周-1胎膜早破入院待产,其间是否使用地塞米松以及是否采取期待疗法都不能避免早产的分娩结局,而早产本身大脑发育不成熟即早产儿易并发RDS是导致本例患儿目前病情的主要原因。本例医方在地塞米松使用指征及分娩时机的掌握等方面与患方沟通不到位,病历记载也不够严谨,但上述不足与患者目前病情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不足34周-1的情况下,既不采用期待疗法,又不使用糖皮质激素以促胎肺成熟,而草率以催产素引产术导致原告因呼吸窘迫症而颅内出血,并最终致残,对此绍兴市医学会未作任何评析和评估;该鉴定书对被告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只字不提,也未作评定,回避了如无宫内感染应当进行期待疗法的治疗原则,并向本院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于2011年1月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浙江省医学会经鉴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浙江医鉴(201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例孕妇系“胎膜早破并发羊水过少”,医方用催产素引产有指征,选择终止妊娠的方式时机未违规。新生儿出生后,医方抢救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积极有效;本例孕妇入院时,未满34周,使用地塞米松促进胎肺成熟可减少RDS的发生,医方未按常规使用存在过失。本例系早产儿,一般认为RDS的发生主要与早产有关,但医方未使用地塞米松有可能对RDS的发生产生一定作用。本例新生儿在RDS抢救过程中,未发生持续性的低氧血症,故专家组分析认为本例RDS与患儿目前的智力残疾相关性不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本例孕妇未足月胎膜早破,新生儿体重较平均水平低下,并患有右侧室管膜下囊肿、左侧脉络膜囊肿等,专家鉴定组结合病史分析,该患儿存在自身致病因素,系患儿目前智力残疾的主要原因;本例医方未及时诊断患儿心脏疾病,但该不足不影响患儿的预后,与患儿目前的智力残疾也无因果关系,并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2005.64元,扣除已支付预缴款4000元,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28005.64元。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再次鉴定工作。”因绍兴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就本案分先后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的鉴定意见分析透彻,论证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浙江医鉴(201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认定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并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虽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轻微责任,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仅属本案证据,确定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次医疗纠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除参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外,还应考察患者自身的原发病因素与医方的过失因素,结合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予以综合考虑。纵观本案医疗全过程,被告医院对原告母亲骆嘉的孕产妇保健册的移交存在瑕疵;在已经明确诊断原告母亲骆嘉系未足月胎膜早破的情况下,被告医院医生未能引起必要的重视,未按常规使用地塞米松以促进胎肺成熟,没有对孕妇进行“白带RT+BV”及“生殖道培养”两项对明确孕妇宫内是否感染具有重要诊断意义的生化检测,而在事后被告又对记载有该两项生化检测的病历进行更改,明显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且被告也未能及时诊断原告的心脏疾病。同时,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差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浙江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结论已认定由于原告系未足月出生的早产儿,其RDS的发生主要与早产有关,本例RDS与原告目前的智力残疾相关性不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存在自身致病因素,系原告目前智力残疾的主要原因。综上,参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意见,综合考察原告自身的原发病因素与被告医院的过失因素,衡量两者的原因比例大小,并结合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9月8日所作的头颅CT检查并没有检出原告的上述病症,但该检查结论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自身并没有患有右侧室管膜下囊肿、左侧脉络膜囊肿;被告医院虽对病案资料中“白带RT+BV”及“生殖道培养”两项检测内容进行了更改,但被告对该内容的更改事实予以认可,且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并未将该更改内容作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对病程记录中关于“停用地塞米松”的记录明显存在篡改,实际系被告医院对原告母亲骆嘉漏打地塞米松的主张,因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就被告未对原告母亲使用地塞米松这一事实作出了属“医方未按常规使用存在过失”的鉴定意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反驳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作出的原因力分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确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以被告医院对病案资料存在篡改、伪造,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为由,要求对被告是否存在篡改病历行为以及原告智力残疾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和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其提交的发票,为63986.67元,原告主张的绍兴市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的预收款4000元,因无正式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骆嘉的医疗费,可由骆嘉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但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开具的姓名为“骆嘉”的住院费发票,根据相关住院病例和双方陈述,实际应属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认为康复费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起病例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即应确定为七级伤残,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对患者的居民身份实行差别化对待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故应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年(16683元/年x30年x0.4),为200196元;(三)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4天计算,并根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8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4天、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五)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分别核定为1000元和1350元;(六)亲属误工费: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应为原告家属处理医疗事故的误工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该误工时间按1人60天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17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并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年(16683元/年x2年),为33366元。上述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亲属误工费共计273336.67元,由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4002元,并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366元,合计197368元。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康复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给原告姚宇轩人民币178165元,扣除原告原告姚宇轩人民币尚欠被告的医疗费28005.64元,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姚宇轩人民币169362.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原告姚宇轩负担4144元,被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负担34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