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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德利织布厂与沈渭斌、周婉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渭斌;重庆市沙坪坝区德利织布厂;周婉珍;刘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渭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德利织布厂。投资人:周仁德。委托代理人:朱树兴。原审被告:周婉珍。原审被告:刘家林。上诉人沈渭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德利织布厂(以下简称德利厂)、原审被告周婉珍、原审被告刘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渭斌系桐乡市安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臣公司)投资比例占49%的股东,任监事一职,因安臣公司欠德利厂货款185000元,沈渭斌与德利厂投资人周仁德于2010年6月30日共同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沈渭斌承诺支付全部货款,于2010年底支付8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到期不付,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周婉珍、刘家林于2010年7月11日在《付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沈渭斌系安臣公司的股东,任监事一职,其向安臣公司的债权人即德利厂承诺由其个人对185000元债务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安臣公司至今没有表示反对,故其承诺有效,沈渭斌应当对185000元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沈渭斌向德利厂清偿此债务后,如果认为安臣公司或另一位股东罗建祥应当分担付款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沈渭斌请求安臣公司及其执行董事罗建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沈渭斌、周婉珍主张系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家林称自己签字系见证人身份,不是担保人身份,亦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沈渭斌承诺分两期支付货款185000元,现均已到期,德利厂请求判令其立即付清货款1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准许。德利厂请求沈渭斌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该违约金请求过高,且没有按双方原先约定的分两期支付而区别对待,故调整为其中85000元按约定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00000元按约定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德利厂请求周婉珍、刘家林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渭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利厂货款185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其中85000元按约定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00000元按约定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周婉珍、刘家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德利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620元,由沈渭斌、周婉珍、刘家林连带负担。宣判后,沈渭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沈渭斌无权对安臣公司、德利厂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而且在其向德利厂出具付款协议时,对安臣公司、德利厂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并不清楚,本案中,债权人德利厂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否则,沈渭斌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付款协议,沈渭斌承诺付款的行为属债的加入,但这并未免除安臣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准许德利厂撤回对安臣公司的诉讼请求,加重了沈渭斌的负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利厂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德利厂负担。被上诉人德利厂辩称:本案付款协议书系沈渭斌与德利厂投资人周仁德对帐后形成的,该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沈渭斌理应向德利厂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背诚信。原审法院判令沈渭斌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沈渭斌的上诉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婉珍、刘家林未作答辩。二审中,德利厂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德利厂、安臣公司间存在1000000余元坯布买卖的交易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7份,证明安臣公司向德利厂支付600000元货款的事实。沈渭斌质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原审被告周婉珍、刘家林均未作质证。本院认证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德利厂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臣公司就坯布买卖共发生了1000000余元的交易额,德利厂同时自认安臣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或他人代为付款的形式共支付了830000余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沈渭斌对安臣公司与德利厂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楚,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原审法院准许德利厂撤回对安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加重了沈渭斌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沈渭斌与德利厂投资人周仁德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强行性法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沈渭斌理应依约向德利厂履行付款义务。现沈渭斌以对该项债权债务不清楚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沈渭斌明确表示为自己设定承担债务义务,一经作出即与债权人德利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沈渭斌以对涉案债权债务不清楚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与法不符。再次,沈渭斌系安臣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其在该公司占有49%的股权,并担任监事之职,其理应知晓德利厂与安臣公司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而且其也具有及时核对上述债权债务的便利条件,因此,沈渭斌在未核对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就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显然有违情理。第四,最为重要的是,德利厂针对沈渭斌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安臣公司交易的相关证据,这也进一步证明两者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付款协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综上,沈渭斌提出在不清楚德利厂与安臣公司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因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本案付款协议,债权人德利厂虽同意沈渭斌承担安臣公司的债务,但未因此明确表示免除安臣公司所负债务,因此,沈渭斌承诺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与安臣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德利厂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债权人德利厂有权选择债务履行人,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安臣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仅请求沈渭斌承担付款义务,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沈渭斌在清偿本案185000元债务后,有权向安臣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准许德利厂撤回对安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沈渭斌的负担,沈渭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沈渭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