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勇华与浙江舟山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华,浙江舟山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勇华(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舟山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1360-1),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街37号。法定代表人:毛双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18楼。代表人:奚志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华与被告郭永彬、浙江舟山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勇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永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双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华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15时15分左右,郭永彬驾驶浙L×××××(浙L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仑第二通道4km+950m处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彬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直肠破裂、会阴部撕裂伤、肛门括约肌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碾压伤,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十多万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乙状结肠造口手术,住院26天。同年8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直肠及肛门括约肌损伤经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下肢目前遗留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共三个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费用。郭永彬系被告双益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双益物流公司的浙L×××××(浙L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8641.75元(含辅助器具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70306.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权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除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均未支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5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165985.68元。原告李勇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急救费票据)、轮椅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双益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数额应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不应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本未盖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未盖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15时15分左右,郭永彬驾驶浙L×××××(浙L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仑第二通道4km+950m处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到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留院观察),当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8日出院,住院57天。同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2011年8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勇华在2010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直肠及肛门括约肌损害经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下肢目前遗留皮肤瘢痕占体表面积的4%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李勇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李勇华具有后续医疗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后续医疗费的多少可由医院出具证明(鉴定人建议李勇华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供参考)。事故后,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郭永彬系被告双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L×××××(浙L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双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李桥(1999年1月19日出生),其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18007.85元。被告认为,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急救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20306元(92.30元/天×220天)。被告认为,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和住院时间,误工期限应为203天,计算标准应提供收入证明,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0天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92.3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8307元(92.30元/天×90天)。被告认为,住院护理83天,应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7天,应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期限为8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92.3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940.90元(92.30元/天×83天+40元/天×7天)。5.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无证据,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认可。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9.关于残疾赔偿金84464.80元(30166元/年×20年×1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在北仑区新石契街道镇安村(凤洋一路)暂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区域。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本和结婚证,原告妻子彭根英自2008年2月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北仑区新石契街道凤洋一路855-2号,该经营场所在城镇区域,且与原告的暂住地址一致。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19420元/年×5年×14%÷2人)。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桥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本院对李桥属原告的被扶养人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等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11.关于财产损失3000元(含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对车辆修理费损失予以认可,但认为衣物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2300元。12.关于辅助器具费(轮椅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轮椅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永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永彬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永彬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永彬系被告双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益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勇华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118007.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7940.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财产损失23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263606.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0306元、护理费7940.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财产损失23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147708.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舟山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勇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15897.85元中的50%,即57948.93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7948.9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李勇华负担1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11元,被告浙江舟山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