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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作友与孙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蒋作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男,汉族,个体经商,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作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孙飞因与被上诉人蒋作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飞及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飞经常到宿州市万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购水泥,2008年底,蒋作友为该公司送无烟煤,因该公司拖欠其煤款,蒋作友为尽快收回煤款,以每吨195元(出厂价格200元)便宜5元的价格把水泥转卖给孙飞。双方对2009年4月到8月间的货款结算无争议,直至10月份,经结算孙飞欠蒋作友水泥款63000元,孙飞为蒋作友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陆万叁仟元(63000元),2009、10、30孙飞”。原审法院审理中孙飞提出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涡阳县法院技术室两次书面通知孙飞,孙飞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技术室提供水泥样本,技术室书面通知孙飞其水泥质量鉴定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另查明,宿州市万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只生产“万松”牌水泥,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水泥生产资质的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孙飞欠蒋作友水泥款有孙飞本人亲笔立据的欠条为凭,蒋作友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孙飞辩称水泥质量不合格,经原审法院技术室书面通知其水泥质量鉴定的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孙飞称已还部分款,因其还款时间在前,孙飞亲笔出具欠条在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被告孙飞偿还欠原告蒋作友货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孙飞负担。宣判后,孙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蒋作友把水泥出售给我,我又把水泥卖给了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水泥质量问题该公司已把我和蒋作友及宿县万松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涡阳县法院提起了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本案必须以产品质量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原审作出判决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收条可知,被上诉人蒋作友已收到上诉人孙飞58600元,被上诉人蒋作友对此无异议,因购买被上诉人蒋作友的水泥都是先付款后拉水泥,然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结算就起诉上诉人欠其6300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是否应以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飞和蒋作友及宿县万松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一审判决孙飞偿还蒋作友货款63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孙飞给蒋作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陆万叁仟元(63000元),2009、10、30孙飞”。孙飞对此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孙飞偿还蒋作友货款63000元正确。对于水泥质量问题,孙飞在一审中已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鉴定的水泥样本,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水泥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其举证不能,其上诉称“蒋作友把水泥卖给孙飞,孙飞又将该水泥卖给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水泥质量问题已提起诉讼,本案必须以产品质量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其已提供四张收条,证明蒋作友已收到58600元,蒋作友对此不予认可,且孙飞提供的四张收条的时间都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2009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的货款58600元已进行偿还。上诉人孙飞称购买蒋作友的水泥都是先付款后拉水泥即不应当在已付款后又给蒋作友出具欠条,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