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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楼葆煦与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葆煦;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楼葆煦。委托代理人瞿晖宇,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负责人葛瑜。被告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3609、3610、3611/div>法定代表人葛拥平。原告楼葆煦为与被告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股龙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葆煦的委托代理人瞿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及股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葆煦诉称,2011年6月,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传授股票交易技能为由,游说原告接受其公司所谓的投资教育培训课程。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以投资股票为内涵的教育培训合同书,即“客户权益说明书”,合同内容为原告支付费用48000元购买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公开金融投资教育课程,合同对于授课时间、接受活动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8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为原告安排开课,一直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48000元。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及股龙公司辩称,1、被告系江西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中心正式授权举办证券投资培训课程之单位,有相关的授权证书为证;2、原告系在完全了解相关课程内容及培训效果前提下自愿与被告签订《客户权益说明书》,原告也于2011年6月11日至6月12日两天全程参加了被告聘请的戚建国教师主讲之股票投资课程,课程进行过程中及课程结束后原告对课程无任何不满和异议;而且被告于2011年7月,单独聘请戚建国教师就原告为加深课程理解做过两次增值复训。原告楼葆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客户权益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培训费48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及股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权书一份;2、《客户权益说明书》一份;3、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客户权益说明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投资教育课程,凭有效凭证参加被告举办的公开金融投资教育课程,原告选择的金融投资教育课程主讲老师为戚建国,金额为48000元;被告确保从签约之日起在约定时间及约定地点举办上述课程之讲解活动,课时1-4个工作日,课程举办时间及地点如有临时调整,被告应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股龙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了培训费4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聘请老师向原告授课。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客户权益说明书》约定原告支付培训费,被告应向原告授课。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48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授课服务,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楼葆煦人民币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股龙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