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玉良、余荣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玉良,余荣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6号。法定代表人高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可,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曾玉良,女,193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余荣邦,男,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良、余荣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曾玉良、余荣邦承诺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玉良、余荣邦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川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