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晓伍与刘斌、市保安公司、人保铜陵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伍,刘斌,铜陵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江晓伍,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世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公司)。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峥,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晓伍与被告刘斌、市保安公司、人保铜陵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伍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刘斌,被告市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军,人保铜陵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伍诉称:2010年12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刘斌驾驶皖GBA0**号小轿车,在五松镇城东路北湖路段,将清扫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斌驾驶的皖GBA0**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保安公司,且在人保铜陵市公司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31.2元;2、误工费8320元;3、护理费7500元;4、交通费280元;5、营养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残疾赔偿金31576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3687.2元。被告刘斌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是直接起诉我们的。被告市保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让我公司参与调解,但原告的赔偿要求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了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刘斌驾驶皖GBA0**号小轿车,行驶至铜陵县五松镇东路北湖路段时,将清扫道路的原告江晓伍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后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8天,出院后医院健休180天。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市保安服务公司垫付21644元,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31.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残在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另查:被告刘斌驾驶的皖GBA0**号小轿车,系被告市保安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原告江晓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2元。2、误工费208天×33元/天=6864元。3,护理费4500元。4、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天=280元。6、交通费28天×10元/天=280元。7、残疾赔偿金15788×20年×10%=31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十项合计5679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出院录,铜陵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和谐餐饮公司证明,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铜陵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人保铜陵市公司车险人伤理赔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斌驾驶皖GBA0**号小轿车,致原告江晓伍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斌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市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保安公司所有的皖GBA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原告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20元,根据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误工费为每月1000元,其误工损失为208天×33元/天=6864元,主张两人护理费75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关于数人护理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应认定一人护理,即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司法实践,应认定为5000元。同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依据上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指导意见,其营养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28天×20元/天=560元。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56791.2元,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49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77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江晓伍误工费686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060元。二、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江晓伍医疗费131.2元、后偿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731.2元,上述两项被告人保铜陵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江晓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刘斌和市保安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圣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