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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肃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20-01-06

案件名称

魏秀花与袁振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秀花;袁振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魏秀花(又名魏秀光),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峰,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责人王昭楠,男,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石坊路。委托代理人韩涛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魏秀花(又名魏秀光)诉被告袁振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袁振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骑车到尚村上班,被告袁振峰驾驶冀J×××××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袁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现依法起诉,望从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3.1元。被告袁振峰辩称,我已经为原告住院垫付了2800多元。别的没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7时30分,原告骑车到尚村上班,被告袁振峰驾驶冀J×××××号轿车沿尚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事兴皮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3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袁振峰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原告受伤后当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6号出院,后到保定市第二医院复查。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7174.45元,伙食补助费按23天计算为1150元,误工费1958.68元,护理费783.3元,交通费194元,自行车损失42.59元。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0张,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住院费1张,保定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伤情况和建议休息两周,以证实误工时间。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魏秀花和魏秀光是同一人。4,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三页。5,华斯公司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6,交通费单据8张,系去保定检查两次的费用,其中一次做公交车,另一次是开车,有100元的加油费和50元的高速费。被告袁振峰质证称:原告提交的2张4月24日的门诊收费786元是被告所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是22天,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该按22天计算;误工费只有证明,只有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盖章,不予认可;交通费的油钱和过桥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张客票是4月28日,检查单据是4月26日,时间不符。原告对袁振峰的质证意见否认,称该款是自己所交。对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说明意见为:原告只是在2011年3月份才上班,4月份就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只能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交通费中的加油费和过桥费是2011年5月7日去保定第二医院复查花费,与相应的门诊收费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4月28日的交通费是4月26日缴费预约后28日去做的检查,29日出的报告。被告袁振峰称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外,自己还为原告交纳门诊费214元,提交了三张写有原告名称的门诊收据,另外被告袁振峰还为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情况均无异议。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秀花与被告袁振峰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对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袁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74.45元,被告袁振峰称其中的门诊费786元系自己花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袁振峰交纳的门诊费21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7388.45。2,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23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22天计算,原告提交的病历清楚写明住院天数为22天,故应按22天计算,为1100元。3,误工费应按36天(22天+14天)计算应为1905.74元。4护理费同样应按22天计算为749.24元。5交通费19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解释合理,且已实际花费,数额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自行车损失42.59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337.43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振峰由于过错侵害原告人身权利导致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振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支付,该限额大于原告损失,故被告袁振峰无需再赔偿原告。被告袁振峰已经垫付的2214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魏秀花9123.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袁振峰垫付的人民币2214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