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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彦。委托代理人:梁兴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斌,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一栋,面积284.78平方,价值89705.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板房安装在被告承建的达利集团项目工地上,并交付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44486.50元,剩余45219.20元因种种原因一直未付。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板房款4521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雅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格等约定。2.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除存在活动板房的买卖关系外还存在活动板房的租赁关系。3.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共7份,用以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从而印证尚欠45219.20元未付。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将全部活动板房款付清。即使还存在未付清的情况,原告现在主张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昆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雅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昆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第1、2页系复印件,而且合同有部分涂改现象。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并且该证据中所付款项到底是针对销售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中被告的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组合板房核验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已支付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7月22日,雅致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昆仑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一栋,规格为3K*12K*6P,总面积为284.78平方米,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活动板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5元,板房金额89705.70元;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甲方验收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50%,计44852.85元,安装好后二个月付总额的20%,今年年底春节前付20%,余款10%到下一年七月份付清;安装地点:杭州萧山钱江二桥达利集团项目工地;活动板房完工当天,甲方派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时,收款单位全称必须填写“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否则发生款项流失,其损失由甲方承担等。2006年7月27日,雅致公司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交付昆仑公司,确认活动板房规格为3K*12K*6P,实测面积为284.78平方米。根据雅致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昆仑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6月4日分六次支付雅致公司共计款项127736.50元。另外,庭审中雅致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文本,因种种原因,雅致公司已经找不到原件,现在提供法庭的文本系从昆仑公司复印而来。故合同文本中的第3、4页中昆仑公司的印章系后来补盖,而第1、2页则仍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并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雅致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活动板房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昆仑公司支付雅致公司活动板房款项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07年7月份。自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5日雅致公司起诉至本院,已经长达4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因时间久远,就雅致公司自身也未保留合同原件,导致合同款项是否付清无法查实。故雅致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另外,雅致公司和昆仑公司还存在着活动板房的租赁关系,从雅致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也无法推断出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昆仑公司尚欠活动板房价款金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雅致集成房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