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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诸海龙、付明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海龙;付明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海龙。2000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明英。因本案,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100号永金浴室内,容留店内服务员黎某、胡某向莫某等人卖淫3次。201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再次容留服务员胡某向姚某卖淫,尔后胡某在向唐某卖淫、黎某向莫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中被告人诸海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诸海龙辩称胡某和姚某是情人,和唐某是好朋友,黎某和莫某也是情人,其不知道浴室内有卖淫情况。被告人付明英辩称其不知道浴室内服务员有卖淫情况;浴室是其所开,与被告人诸海龙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诸海龙从沈德永、何英处承租了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100号的永金浴室。同年4月,被告人付明英来到该浴室,与诸海龙共同经营该浴室。同年6月1日,被告人诸海龙与被告人付明英签订了转租该浴室的协议。同年10月,被告人诸海龙向沈德永续租了该浴室。两被告人时常同居在该浴室,浴室主要由被告人付明英负责具体经营管理,被告人诸海龙参与日常帮助。后该浴室陆续招募了黎某、胡某两名女服务员,该两名女服务员在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均明知该情况,仍予以容留并由付明英与女服务员就卖淫款分成。2011年2月至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在永金浴室内容留黎某、胡某向莫某等人卖淫3次。201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再次容留胡某向姚某卖淫,尔后胡某在向唐某卖淫、黎某在向莫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3月左右到永金浴室上班,与老板娘付明英约定给客人敲大背如果收130元就给老板娘60元,如果收100元就给老板娘30元,如果收80元就给老板娘20元,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做爱,价格有时是老板娘跟客人谈话,有时其自己和客人谈,但都会告知老板娘,钱不管谁收都是当场分掉的,还有一个男老板其每次晚上都看到他在,一起在店内吃晚饭的,其认为男老板也知道浴室内有卖淫的事,不是傻瓜都看得出来,以及4月10日其共敲大背三个,第一次是中午11时左右,收80元,给了老板娘20元,第二次是晚上20时许(辨认到客人是姚某),收了130元,给了老板娘60元,第三次在敲大背时当场被抓等事实;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诸海龙曾打电话叫其到永金浴室上班,2011年1月底其回老家,到2月底又回到永金浴室,胡某也在了,老板诸海龙是知道浴室内卖淫情况的,案发前一天晚上吃饭时还说这几天风声紧,让其们尽量不要敲大背,老板娘也肯定知道卖淫的事的,因为她要提成的,说好如果收130元,就给老板娘60元,收100元就给老板娘30元,其听说诸海龙和老板娘付明英是同居关系,被查获当天其下午敲大背1个,晚上给一个老头敲大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3月份的时候其给同一个老头也敲过一个大背,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等事实;3、证人姚某、唐某、莫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到永金浴室嫖娼1次,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其中莫某还证实其在案发前一个多月也到永金浴室找同一名卖淫女嫖娼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永金浴室是其母亲付明英和诸海龙开的,股份怎么分其不清楚,其知道该浴室有卖淫嫖娼活动,听付明英和卖淫女都说过如果收130元就给其母亲60元,如果收80元就给20元,付明英在浴室内负责收钱和记账,诸海龙则负责饮食和烧锅炉,其听说两人是朋友关系等事实;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何英于2010年3月将永金浴室租给诸海龙经营,10月又和诸海龙签了一次合同,浴室是诸海龙和他女朋友在开的,具体经营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6、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永金浴室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男女等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0年3月底被告人诸海龙与何英签订房屋出租协议承租塘栖镇圆满路100号房屋,同年6月1日,被告人诸海龙与被告人付明英签订了转租该房屋的协议,同年10月,被告人诸海龙与沈德永再次签订了承租该房屋的协议书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的经过情况等事实;9、被告人诸海龙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诸海龙的前科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诸海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承租永金浴室后,由其女朋友付明英管理,其和付明英是同居关系,平时就住在浴室二楼,其有时帮助烧锅炉,赚的钱都给付明英,但其平时吃饭等生活开销都从浴室盈利中拿的,2010年6月1日因为两人是否结婚不确定,曾签过转租合同,同年10月其又和沈德永续签租房合同,其和付明英都知道浴室内女服务员卖淫,付明英从卖淫款中提成等事实;11、被告人付明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和诸海龙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合伙开浴室的,2010年3月诸海龙承租了永金浴室后,其于同年4月到该浴室和诸海龙共同经营,同年6月其和诸海龙签了协议,由其一个人管浴室,但诸海龙平时还是尽量帮其经营该浴室,同居在浴室,诸海龙一起在浴室吃饭不付钱的,诸海龙知道其很穷所以不跟其分浴室的钱,如果不是双方男女关系,诸海龙肯定要和其分浴室的钱的,其和诸海龙都知道浴室女服务员卖淫的事,女服务员敲大背就是卖淫,如果收费130元其就拿60元,收100元其就拿30元,收80元其就拿20元,以及案发当日除当场被查获的两次卖淫之外,黎某在下午曾敲了个大背,给其30元,胡某曾敲了两个大背,分别给其20元和60元等事实。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诸海龙提出胡某和姚某是情人,和唐某是好朋友,黎某和莫某也是情人,其不知道浴室内有卖淫情况的辩解;被告人付明英提出其不知道浴室内服务员有卖淫情况,浴室是其所开,与被告人诸海龙没有关系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黎某、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共同经营永金浴室且明知胡某、黎某向客人卖淫仍予以容留,并参与卖淫款分成的事实,现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提出的辩解均依据不足,且与情理不符,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海龙、付明英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海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海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明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