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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象山圣美尔制衣厂、石静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象山圣美尔制衣厂,石静东,姚红,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圣美尔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南侧。负责人:石静东,该厂厂长。被告:石静东,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27-3、27-4中间(旺石小店)。被告:姚红,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私企股东,住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27-3、27-4中间(旺石小店)。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石静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圣美尔制衣厂、石静东、姚红、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拟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5606元,由原告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