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存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根,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根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王存根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存根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假日酒店,以棋牌室服务员的身份进入该酒店棋牌室某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手拎包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2011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存根以上述同样方法,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协作宾馆棋牌室某号包厢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3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011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存根又以上述同样方法,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洋宾馆棋牌室某包厢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王存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黄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司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应聘资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赃款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存根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存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就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楼  百  青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