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朱灵峰、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朱灵峰,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杨忆。委托代理人:陈迈、沈章艳。被告:朱灵峰。被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明。委托代理人:张轶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浙江省营业部)为与被告朱灵峰、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复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浙江省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迈、沈章艳及被告复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浙江省营业部起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朱灵峰、复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1502008一手贷0000515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灵峰向原告申请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连城国际花园2幢3单元1202室的房产,期限360个月,月利率为5.54625‰;朱灵峰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复地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灵峰发放了贷款,抵押房产于同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编号:杭房押字080022447号)。但截至2011年4月21日,朱灵峰已累计8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1502008一手贷0000515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朱灵峰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72598.94元,利息20464.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22日及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2.被告复地置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享有所得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浙江省营业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202001502008一手贷0000515)1份,以证明工行浙江省营业部与被告朱灵峰、复地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2.贷款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工行浙江省营业部已向朱灵峰提供贷款的事实。3.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工行浙江省营业部的抵押权合法、有效。4.贷款逾期明细1份,以证明朱灵峰发生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朱灵峰及复地置业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时还证明截至2011年4月21日,朱灵峰尚欠工行浙江省营业部的贷款本息金额。被告朱灵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复地置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1.对朱灵峰借款,并由复地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朱灵峰所欠本息的金额不清楚。2.根据担保法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权,工行浙江省分行应当优先受偿抵押房屋,复地置业公司仅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复地置业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灵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复地置业公司对原告工行之江支行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复地置业公司认为系被告朱灵峰的欠款金额,其无法作出确认,要求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贷款逾期明细分为两方面,一为还款金额,对此朱灵峰未提出异议;二为计算方法,对此复地置业公司亦未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工行浙江省营业部提供的逾期明细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工行浙江省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合同编号为01202001502008一手贷0000515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贷款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引起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9.98325%。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通知保证人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2008年7月7日,案涉抵押物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妥了抵押预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行浙江省营业部即按约放款。自2010年9月起,朱灵峰开始逾期。截至2011年4月21日,朱灵峰逾期贷款本金572598.94元,利息20464.03元。为此,工行浙江省营业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朱灵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工行浙江省营业部与朱灵峰、复地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工行浙江省营业部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朱灵峰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现在,工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已明确向借款人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案涉合同从通知解除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逾期利息计算。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保证人复地置业公司已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表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复地置业公司还授权贷款人工行浙江省营业部从其在工行浙江省营业部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根据如上表示,可以推断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方式,均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故复地置业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灵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灵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572598.94元。二、被告朱灵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20464.03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后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朱灵峰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对朱灵峰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连城国际花园2幢3单元1202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朱灵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1元,由朱灵峰负担,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俞 瑛审判员 岑宪权审判员 徐加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