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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连峰与陈小庆、蔡月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峰,陈小庆,蔡月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连峰。被告:陈小庆。被告:蔡月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张连峰与被告陈小庆、蔡月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峰、被告陈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峰诉称,2009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小庆驾驶被告蔡月根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再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载歌巷口时与站着的原告张连峰相碰,后车辆左前轮与原告张连峰左腿相压,造成原告张连峰左小腿负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2009)第00008638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庆赔偿原告49539.97元;被告蔡月根为被告陈小庆负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额内先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小庆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连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事实。2.病历、入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用药清单、建休4个月证明、辅助用品等,欲证明负伤、治疗、护理、误工时间、辅助用品拐杖费用200元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3439.32元,扣除伙食费1114.35元为32324.97元。4.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杭工作,月收入为7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欲证明交通费票据为24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住院费用中,380元每天的床位费过高。另,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医药费和护理费都是被告垫付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被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被告陈小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陈小庆2000元医药费,欲证明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该笔费用。2.护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中的护理费由被告陈小庆承担。被告蔡月根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380元每天的床位费过高;对于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如非特殊情况,无需植入异体骨,这有过度治疗的情况;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的护理费已经全部支付;对于伙食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因票据不全,故恳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月根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陈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陈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过度治疗的情况,床位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收入明细及纳税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小庆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连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小庆驾驶被告蔡月根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再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载歌巷口时与站着的原告张连峰相碰撞,车辆左前轮与原告张连峰左腿相压,造成原告张连峰左小腿负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2009)第00008638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峰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张连峰二次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建休4个月。原告张连峰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陈小庆支付,并支付了伙食费1250.1元;原告张连峰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2000元是被告陈小庆支付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月根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原告张连峰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连峰请求的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因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32451.97元予以确定。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因此本院确定为555元。三、对护理费,由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其第二次住院时间为18天,该笔费用应为1440元。四、对误工费,由于原告计算有误,其误工时间应为157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原告主张的13114予以确认。五、对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部分票据审核,故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7760.97元,扣除被告陈小庆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250.1元及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000元为44510.87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蔡月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451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陈小庆负担1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张连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