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给了介绍费2万多元,双方相处三、四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被告张某称母亲生病要回老家,便再也没有回来了,也没有通讯联系,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三、四天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被告张某称母亲生病要回老家,此后便再也没有回来了,也没有通讯联系,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张某外出长期未归,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龚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