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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俞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北路人行道上,趁行人侯某不备之际,夺取侯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36元)、人民币12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诺基亚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20元责令被告人俞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