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代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代华,别名周五、周老五,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泸州市江阳区。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代华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代华伙同“二哥”(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某号高某的租房,采用撬棍撬门入院的手段,窃得院内旺旺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在推车逃离时,被正在巡逻的保安胡某1均等人发现。被告人周代华为抗拒抓捕,持撬棍击打胡某1均,致胡某1均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周代华被当场抓获,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胡某1均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逃离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代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周代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代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代华伙同“二哥”(名不详,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某号高某的租房,采用撬棍撬门锁入院的手段,窃得院内旺旺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在推车离开现场约100米处时,适被巡逻的保安胡某1均等人发现。被告人周代华及“二哥”见被保安发现即弃车逃跑。被告人周代华为抗拒抓捕,持撬棍击打追赶其的保安胡某1均,致胡某1均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周代华被保安胡某1均等人抓获,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保安胡某1均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门诊病历,证明:胡某1均全身多处外伤的事实。2.证人胡某2、陆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俩与胡某1均分别驾乘摩托车巡逻至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时,发现有二个可疑的人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想上去盘问。二个可疑人看见他们后,扔下电动三轮车跑了。胡某1均追后边推车一个,其俩追把龙头一个。其俩追了约500米,没追上,回来找胡某1均。当其俩回到十甲弄发现电动三轮车的地方时,见胡某1均已将小偷按在地上,小偷旁边还有一根长约50厘米的撬棍。其俩上前协助抓住小偷,并打电话报警。胡某1均在抓小偷时,被小偷打了,其俩见胡某1均头盔被打二个洞,还有多处新鲜的击打痕迹。胡某1均后脑勺、左腿被打肿了,走路都困难;右手虎口夺撬棍时被割破,出血了。3.证人胡某1均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带陆某巡逻至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时,发现有二个可疑人推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可疑人看见他们后就扔下电动三轮车跑了。其追其中一个可疑人,并与其搏斗,可疑人拿一根长约50厘米撬棍打其头部10余下、左腿1下,脸上被打好几拳。幸亏其当时戴着头盔,只有后脑勺、左腿被打肿,腰、腿部被擦伤,头盔被打破。后陆某、胡某2到了,一起将那个小偷抓获,并打电话报告派出所。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多,其听见狗叫,就起床察看,发现租房的院门开了,放在院子里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其出来找,在离其租房约100米的十甲弄,发现了其的电动三轮车,那个偷车的人已经被保安抓住了。听保安讲,他们发现那个偷车的人,那个偷车的人用撬棍打了保安的头部和背部,把保安打伤了。5.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120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6.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鉴(伤)字(2011)21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1均的伤势属轻微伤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以及扣押作案用工具撬棍一根的事实。8.处警经过,证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群众报警称,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抓获一个小偷。接警后,坎墩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涉嫌盗窃的周代华带回所里进行审查。9.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鄞看释字(2009)22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代华犯罪前科以及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代华身份的事实。11.被告人周代华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二哥”携带撬棍至坎墩街道三四灶村十甲弄,“二哥”将一户人家的院门撬开后,二人将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推出。出了院子约100米,见有保安骑摩托车来抓,其马上扔下车子躲进一间院子,后拿撬棍击打保安头部。其因打不过而被保安按倒在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代华等二人将电瓶三轮车推出被害人家的院子,盗窃已经既遂。被告人周代华等二人盗窃时未被人发现。保安胡某1均等人在距离盗窃现场约100米处发现了被告人周代华等二人,并见该二人形迹可疑,欲上前盘问,这是事后发现,不存在盗窃现场的延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代华犯抢劫罪,所定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代华在弃赃逃跑过程中,行凶拒捕,致人轻微伤,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代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撬棍一根,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撬棍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