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绪与聂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绪;聂某;张某;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521号原告胡某绪。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被告一聂某。被告二张某。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中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婵。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绪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被告一本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步行至观澜观天路牛湖天桥路段时被被告一驾驶的粤B×××**小车撞倒,导致原告多处受伤。2011年2月13日至5月11日住院治疗87天,2011年5月16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肇事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461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75398.8元。其中:医药费630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次住院护理费8397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098元、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问题,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中后续费用应以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6000元为准,原告本人也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因事故车辆已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承担,被告三并应支付被告一已垫付的37642.5元医疗费。被告三答辩称,我方确认粤B×××**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分为三个部分,其中抢救费1901.5元由被告一支付,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但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总额,按责论赔;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一支付35741元,也应当扣除;根据定残以后器官治疗应当终止的一般治疗原则,康复治疗费用已经涵盖在残疾赔偿当中,因此对于原告定残以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户籍性质是非农户口,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以及之前的户籍情况,这方面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等均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故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医嘱未载明护理依赖程度,故护理人员最多计算一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开始的医嘱证明是10000元,但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包含后续的麻醉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在内共计约6000元,应当按照鉴定意见;另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一驾驶粤B×××**车沿观澜观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牛湖天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87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休6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在2月13日至3月11日陪护二人,此后至出院护理一人。2011年5月1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深圳市医疗市场平均价格,建议其后续治疗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约需6000元。2011年8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1年取内固定,预计住院21天,护理1人。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2011年4月出具的户口证明,原告为城镇非农业居民。事故前,原告与护理人员周某菊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维X清洁服务部工作,其中原告月均工资2620元,周某菊月均工资1800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所在的单位证照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09年9月之后,该单位仍然领购服务业专用发票。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抢救费1901.5元、住院费35741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门诊费317元、住院费27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及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领购记录、书面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一承担,其中被告一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当适当加重赔偿责任,故应承担6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959.9元(其中住院费用62741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经核为以上金额,被告对原告的部分门诊费用提出异议,但根据出院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门诊治疗,故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0%),针对被告对原告户籍性质的质疑,原告补充提交了公安机关2011年2月12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非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先期27天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因原告仅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另一名护理人员按50元/天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570元(50元/天×27天×1人+1800元/月÷30天×8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5、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以上金额;5、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深圳市医疗市场的价格水平,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中的住院及护理费等,因鉴定机构的意见中已经包含,故本院不予认可,如实际发生费用超过以上金额,原告可另行起诉;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7、鉴定费17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在单位虽然已经超过营业执照限定的时间,但仍然从事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收入标准2062元/月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5月15日),经核算为92天,故误工费为8034.67元(2062元/月÷30天×92天);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242638.01元(其中医疗费70959.9元)。该费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剩余金额120638.01元,由被告一承担60%,即72382.81元。被告一已支付抢救费1901.5元、住院费3574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仍需支付34740.31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5674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6740.31元;二、被告一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740.31元;三、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张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8元,由原告承担201.8元,被告三承担1271元,被告一承担35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34.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各当事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