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殷某某,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殷某某诉称:自己和张某甲因均属二婚,婚前了结甚少,加之张某甲常年酗酒,酒后经常发狂殴打原告,使原告每日不得安宁,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好转,从2008年5月一直分居到现在,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关系尚好,从2008年5月起,原告离家外出不归,虽经我多次相劝无果,为了孩子有个好的家庭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殷某某和张某甲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子张某乙。因双方均是二婚,又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殷某某于2008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判令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殷某某从2008年5月起长期居住娘家不归,虽经张某甲多次相劝无果。还查明:殷某某退休工作为每月1200元,张某甲现每月收入为800元。审理中,原告殷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张某甲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分居已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应准予离婚。殷某某现无房居住,不利于抚养孩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殷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孩子抚养费35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时至。殷某某每月有权探望孩子四次,张某甲应予配合。诉讼费300元由殷某某、张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