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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808号原告: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诉称:原告(原六安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XX路编号为2#—205号的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67.59平方米,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目前,被告租赁的商铺租金交纳期限已于2011年2月14日届满,根据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下期租金,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商铺;2、被告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拖欠的租金33333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45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交纳房租不是事实,其只是要求继续享受交九免三优惠政策,原告方称没有这个优惠了,但其他商铺仍然享有交九免三的优惠,其希望得到和其他商铺一样的优惠政策,并不是不交房租。经审理查明:六安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XX公司的前身,六安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XX路编号为2#—205号的商铺租给陈某某使用,建筑面积67.59平方米,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合同并对租金的使用期限及缴纳租金的时间进行了约定;陈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的时候交纳了房租20600元,押金6000元,目前,陈某某交纳的租金使用期限已于2011年2月14日届满,陈某某未予缴纳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租金33333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XX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陈某某未履行交纳合同期内的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陈某某辩称的内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承租的XX路编号为2#—205号的商铺返还给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陈某某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每月租金3333.3元向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房屋交付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陈某某向六安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