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曲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号。负责人蔡文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泰。委托代理人李郭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筒称人保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川AQ64**号捷达FV7160GTX轿车于2000年10月16日购买注册登记,原始购置价为160000元。曲泰于2000年3月24日取得驾驶执照。2008年5月16日,曲泰购买该二手车辆,曲泰称购买价为6万余元,人保锦江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10月30曰,曲泰将川AQ64**号捷达轿车向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情况、保险期间、投保险种等进行了记载,其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曲泰作为投保人在后签了名。曲泰与人保锦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曲泰;号牌号码:川AQ54**号;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TX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10月;新车购置价:970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24时止;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人保锦江支公司陈述保险金额97000元是依据2009年10月曲泰投保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曲泰认为97000元是由人保锦江支公司直接确定的。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内容为: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的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关于赔偿部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内容为: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一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合同签订后,曲泰已全额向人保锦江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4月14日,曲泰驾驶被保险车辆川AQ64**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4月15日,保险公司查勘了现场。2010年10月21日,曲泰向人保锦江支公司申请索赔。2010年10月22日,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城南拆检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拆检,拆检书载明:车暂时不修,待保险公司审核报价后,再决定是否修车。2010年12月30目,曲泰向锦江区车护士汽车维修部进行询价,车护士汽车维修部向其报价维修费为46150元。之后,曲泰与人保锦江支公司就理赔事项进行协商,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该车修理价格大于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按推定全损理赔,应以97000元为基价从2000年开始折旧,理赔金额应为30652元。曲泰认为事故发生后,人保锦江支公司拒绝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要求人保锦江支公司按全损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保险金额为97000元,该车从投保至出险不到一年时间,应以此时间段折旧,赔偿金额应为9409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捷达FV7160GTX型轿车于2009年投保时即已经停产,2010年出险时该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无法查实,双方也无法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曲泰与人保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曲泰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锦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人保锦江支公司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曲泰认为人保锦江支公司并未向其出示过条款,其不了解条款的相关规定,并且人保锦江支公司提供的也是格式条款,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与计算方式双方的理解不同,应当采用不利于人保锦江支公司一方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曲泰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由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了说明告知义务,对于该项诉称不予支持:二、被保险车辆全损情况下,理赔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按全损理赔没有异议,但在计算方式上,曲泰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为97000元,就应当以该金额为理赔基价,从投保之日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出险之日2010年4月14曰止共计5个月,按照0.6%/月折旧,人保锦江支公司应当赔付94090元。原审法院认为,曲泰自认该车购买价为6万余元,如果以此折算,赔偿金额必然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实属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保险金额97000元为保险公司确定的2009年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即从被保险车辆2000年10月初始购买登记使用时起计算至出险之日2010年4月止共计114个月,按照0.6%/月折旧,人保锦江支公司应当赔付306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投保当时已经停产,人保锦江支公司未对97000元为新车购置价的理由进行合理的举证与说明,不能认定保险金额97000元为投保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并且该车在投保确定保险金额时人保锦江支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估价,其中就已经计算了折旧在内,如果再从2000年开始计算折旧有失公平,故对于人保锦江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理赔基价的问题,人保锦江支公司制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已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此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以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理赔基价不具有可操作性。经查明,被保险车辆2000年的原始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关于是否能以此金额作为理赔基价,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如果交易的结果形成了当事人间的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将作适当的调整,本案以160000元作为理赔基价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结果更为公平合理。人保锦江支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明知保险金额大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依然以此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并据此收取多余的保费,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按新车计价、旧车理赔的“双重标准”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结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以及月折旧率为0.6%”的规定,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一致性,参照适用该计算方式较为恰当,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60000元一折旧金额109440元(新车购置价160000元×114个月(2000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4日)×折旧率0.6%)=50560元。对于曲泰多主张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泰被保险车辆川AQ64**号汽车的损失5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锦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成立,但要求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改判人保锦江支公司支付曲泰保险金30652元。被上诉人曲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泰与人保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曲泰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锦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何种标准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投保当时已经停产,人保锦江支公司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已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此协商一致,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严格遵循公平原则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保锦江支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明知保险金额大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依然以此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并据此收取多余的保费,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公平原则以160000元作为理赔基价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结果亦公平合理。综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人保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