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与宗清龙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清龙,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清龙,男,汉族,住溧水县洪蓝镇平安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陈量,女,汉族,住溧水县永阳镇南苑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徐剑,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居住溧水县永阳镇南苑小区**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住所地在溧水县永阳镇中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清龙与被上诉人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1)溧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信用社在原审诉称,2005年10月8日,中山信用社与王华及宗清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华为借款人向中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支付利息,并且需另行向中山信用社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宗清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中山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山信用社与借款人王华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借款人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宗清龙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山信用社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山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未付利息(其中至2011年3月7日的利息为32568.35元)。宗清龙原审辩称,王华因购房需要贷款,由宗清龙提供了担保。实际上王华并没有拿到该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取得了抗辩权,因债务人未取得该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中山信用社应当按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中山信用社为证实王华未实际取得借款,向原审法院申请王华、张康弟作为证人出庭。王华在原审法院陈述,王华因购房需要借款,通过张康弟找到中山信用社方申请贷款,担保人宗清龙也是经张康弟介绍的;但王华在中山信用社处签过合同、借款借据后就走了,之后一直未收到借款。经向张康弟询问,张康弟答复等通知,王华之后就没再过问此事。张康弟在原审法院陈述,王华是张康弟开办的新东方学校的老师,因其购房缺少资金想向信用社贷款,张康弟就找到中山信用社的业务员何志华,并找到宗清龙为王华提供担保。张康弟与王华、宗清龙一同到中山信用社处办理的贷款手续。王华、宗清龙签完字后都走了,事后何志华把贷款的单据给了张康弟,张康弟就在中山信用社柜台处将钱取了出来。由于新东方学校需要资金,张康弟就将此笔款项用了。之后王华向张康弟询问贷款情况时,张康弟谎称贷款尚未下来,需等通知。贷款到期后,何志华曾向张康弟催过款,2007年7、8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向张康弟催要过。中山信用社针对王华的上述证言,当庭提交了王华在中山信用社处的存款凭条,欲证实王华在中山信用社向王华发放借款当日,已将该笔借款在中山信用社处办理了活期存单。王华陈述该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该签名系应中山信用社方要求所签,王华并未实际办理存款业务,也未收到存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中山信用社与借款人王华及中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华向中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八五计收利息,并应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中山信用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山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山信用社即与王华办理了借款手续。同日,王华将上述借款以活期储蓄方式在中山信用社处办理了存款业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山信用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山信用社经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山信用社与王华及宗清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山信用社、宗清龙双方争议的中山信用社是否已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山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均有借款人王华的签名;而宗清龙仅申请证人王华、张康弟出庭作证,且证人王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山信用社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宗清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中山信用社辩称借款人王华未收到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宗清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中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6256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宗清龙负担。宣判后,宗清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王华作为证人在原审审理中陈述,其向中山信用社信贷员递交贷款所需的申请手续后就离开了信用社,证人张康弟在原审法院陈述中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王华的贷款批准手续给了张康弟,张康弟凭此手续支取了该笔贷款,中山信用社没有向贷款人王华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山信用社辩称,信用社的信贷员只是负责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放款手续应在柜台办理,王华只能到柜台拿钱,王华拿到钱后换存了活期存单,信用社留存的存款凭条上有王华本人确认存款的签名。在中山信用社和王华的贷款合同中,中山信用社履行了放款的义务,王华没有及时还清该笔贷款,宗清龙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宗清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贷款人王华本人签字的存款凭据。证明信用社没有将借款交给王华,而是将款项直接打到卡里。证据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活期存单。证明在信用社放贷的第二天,也就是2005年10月9日,该款项已被他人取走。上述证据说明中山信用社没有将借款交给王华,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中山信用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宗清龙颠倒了贷款程序,信用社履行放款义务后,王华将借款直接存入了信用社,所以就有了王华签字的存款凭条,并且其取得了一张活期存单,该存单留有密码,2010年之前取款时只需凭密码支取。中山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份证明。证明:王华办理贷款手续时,何志华不是中山信用社的信贷员,为王华办理贷款业务的是徐友寿。证据2:徐友寿的一份证明。证明:王华贷款事项是由其负责办理的,贷款申请手续除王华本人签名外,其他的字是由其来填写的。宗清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中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王华办理贷款时何志华也在现场,我们认为何志华就是中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中山信用社的业务员徐友寿向本院陈述,其是中山信用社的信贷员,王华的这笔贷款的申请手续是由其来办理的,徐友寿写好调查报告,交信用社主任审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王华凭借款借据到柜台领取款项,其的工作就结束了。该贷款业务是何志华介绍的,所以借款借据的责任人栏有何志华的签名,王华当时是可以拿到现金的,但他直接将借款存起来,并换取了一张活期存单,存单留有密码,取款时不需要身份证。双方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山信用社与王华及宗清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人王华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足以证明中山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王华仅口头陈述其未收到该笔贷款,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宗清龙认为中山信用社未向王华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借款人王华未按时归还所贷款项,保证人宗清龙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宗清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