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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虞小平与柴洁洁、傅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小平;柴洁洁;傅僧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虞小平。被告柴洁洁。被告傅僧杰。原告虞小平诉被告柴洁洁、傅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洁洁、傅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1年3月25日,被告柴洁洁称因家里有急事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傅僧杰熟悉,不便推辞便答应其要求,并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每月按3分支付利息,月利息为900元。被告柴洁洁出具借条一张,并有被告傅僧杰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洁洁、傅僧杰未作答辩。原告虞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虞小平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柴洁洁,担保人:傅僧杰,2011.3.25”,用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柴洁洁向原告虞小平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傅僧杰作担保的事实;二、舟山市人口信息和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柴洁洁、傅僧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虞小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柴洁洁、傅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虞小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虞小平主张的2011年3月25日被告柴洁洁向其借款3万元及由被告傅僧杰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虞小平主张的被告承诺每月按3分支付利息、月利息为900元,因原告虞小平提供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虞小平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虞小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柴洁洁尚欠原告虞小平借款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虞小平与被告柴洁洁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洁洁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傅僧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由于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虞小平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虞小平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小平借款3万元。二、被告傅僧杰对被告柴洁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原告虞小平负担8.50元,被告柴洁洁负担278元,被告傅僧杰对被告柴洁洁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