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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光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光锁,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锁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卢光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光锁伙同唐某、陈某(均已判刑)携带匕首、斧头、帽子等犯罪工具,至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翻墙、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和宣某2的住宅,隐藏在陈家院内伺机实施抢劫犯罪。当被害人陈某夫妇先后进入住宅内时,被告人卢光锁伙同唐某、陈某尾随入室,采用帽子蒙面、持械胁迫的方法,劫得LV牌TIVOLI大号手袋1只(价值人民币9090元),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等财物,后将手袋内的财物取出,把手袋扔回被害人住宅院内。被告人卢光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光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宣某2的陈述、证人宣某1的证言、同案犯唐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光锁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光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光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