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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青山、季娃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青山,季娃,谭安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青山,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季娃,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谭安东,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伙同魏某(分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快船江路旁,采用持刀、言语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行人顾某的人民币148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和徐某2的人民币320元、三星J708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元)。2.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伙同魏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塘角钳道口附近,采用言语威胁、踢打等手段,劫得行人陈某的外套1件、杂牌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3.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伙同魏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宁波银行附近的弄堂,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劫得行人黎某的人民币90元左右、美元1元(价值人民币6.7元)及NCKIAC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2元)和谢某的人民币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某号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行人温某的人民币360元、建设银行卡1张、手机1部,并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后,取得卡内人民币2800元。经温某要求,三被告人还给温某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徐某2、陈某、黎某、谢某、温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青山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青山、季娃、谭安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青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季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谭安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