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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彦齐与被告徐龙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齐,徐龙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孙彦齐(又名孙凌燕),女,26岁。被告徐龙震,男,30岁。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彦齐与被告徐龙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2011年07月17日组织原被告庭前调解时,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同意提前开庭。于2011年0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07月16日上午11时,双方发生矛盾后到法院去离婚,因原被告在范县法院门口前话不投机,被告将原告鼻骨打伤,原告拨打了110,110到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多处损伤。住院20天,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52元,共计8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0年07月16日上午,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到法院协商离婚,由于二人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孙彦齐,被告将原告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在中医院所花医疗费是被告打工挣的钱。从此之后因二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01月21日经女方调解人孙守君、孙怀福,男方调解人徐福润的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就此解除。家中电器、车辆、衣被等物品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5000元,从离婚之日(2011年01月21日)起,男女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有挑起事端者,其出现的后果自负。原告所述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全部包括,并且有证人证实。孙守君是原告的本村同族大伯,又是原告的老师,也予以证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多少?该费用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如下: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城)决字(2010)第0210号。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3971.27元,应由被告赔偿。3、范县中医院住、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是计算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依据。4、车票1张,50元。证明用车费用。被告举证如下:1、徐龙震与孙凌燕(孙彦齐)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从2011年01月21日起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挑起事端者,出现的后果自负。打架是2010年07月16日,协议是2011年01月21日,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协议之前的事情全部处理完毕。2、证人徐XX,��,1965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范县新区美景园。证人述称,在孙怀福、孙守君多次给我打电话的情况下,参加了孙彦齐与徐龙震的离婚调解,当时说包括打架医疗费、电脑、谁花谁的钱了全部不提,徐龙震给孙彦齐15000元,婚姻解除,调解之前的事全部包括,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能再挑起事端。协议上为什么没注明医疗费、电脑其他事情,因当时两家越说越多,双方调解人均说调解以前的事情全部包括。3、证人孙XX,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陆集乡联校教师,住陆集乡联校。孙彦齐的父亲找的孙怀福和我,签协议书在我家签的,由我执笔。签订协议之前有个指导思想,不要引起冲突打架、不要留后遗症。二人不能过了,都同意离婚,东西全部归男方,男方支付给女方15000元,以前的事情就了结啦。协议上没注明医疗费、电脑之事,都说明了就没写,���五条明确从离婚之日起,两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挑起事端者后果自负。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城)决字(2010)第0210号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的医疗费单据7张,第1张范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计款3291.27元,质证时被告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第2张范县新区第二药店止血海棉,金额小写185元,大写180元。在质证时被告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该物品不应在外购买、单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无公章,不应确认。经合议该证据不予确认。第3张是处方,被告质证时有异议。经合议,该处方没有定价,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不予确认。第4张是鉴定费、第5张医疗费,被告方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第6、7张分别是范县人民医院的CT收费单据及范县第三人民医院放射收费单据,并且时间相互吻合,名字是原告的曾用名,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第3份证据车票1张,票面50元,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被告虽然有异议,原告住院20天,车票50元可以理解,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徐龙震、孙凌燕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时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对协议书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3均是证人证言,二证人所述一致,证人孙XX是原告的同族大伯,又是其老师,还是调解人和调解协议的执笔人,能与协议相互印证,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01月21日之前系同居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2010年07月16日双方到法院处理同居关系时,在范县法院大门外发生口诀,被告徐龙震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728.27元。被告徐龙震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1年01月21日原告的父亲让本村孙怀福、孙守君调解原被告的婚姻问题,调解人孙怀福、孙XX通知被告方调解人徐XX,共同到孙XX家进行调解。经调解由孙XX执笔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解除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家中现有财产归男方徐龙震所有,男方徐龙震支付女方孙彦齐(孙凌燕)15000元,从此起,男女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原告孙彦齐以离婚协议未注明包括调解前的医疗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07月16日因发生口诀打架,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2011年0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调解人孙怀福、孙XX、徐XX主持下,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财产的归属。调解人出庭又做了详细的说明,男方徐龙震支付女方孙彦齐15000元时包括打架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从调解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调解人、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原被告双方认可,并有证人证实,故原告孙彦齐要求被告徐龙震支付2010年07月16日打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彦齐要求被告徐龙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马曙光审判员  胡国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