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谢小旭与姚华、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旭,姚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谢小旭,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罗卫,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伍勇,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华,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锋,四川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向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特别授权原告谢小旭与被告姚华、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旭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伍勇,被告姚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及第三人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旭诉称,2010年7月11日22时45分,被告驾驶川AX**号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同盛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至同德路与同盛路交叉口处,在过街人行横道线区域内,车头正面碰撞等待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一、医疗费18735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5187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1350元;直接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丈夫参加抢救造成其衣服污损费1000元及其请假17天的损失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445元;二、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后续医疗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部份医疗费及护理费12950元;工资损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同城,交通费证据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丈夫事假证明。第三人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述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比例;工资证明无公司信息及纳税证明;交通费用意见及原告丈夫事假证明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1日22时45分,姚华驾驶川AX**号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同盛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至同德路与同盛路交叉口处,在过街人行横道线区域内,车头正面碰撞等待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着地,当即昏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131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谢小旭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枕部、右额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半年等。谢小旭住院治疗花费18735元,其中,谢小旭垫付6635元,姚华垫付12100元,并支付850元护理费。3、姚华系川AX**号轿车车主,于2009年7月17日在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谢小旭、姚华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15%。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机构代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姚华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姚华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谢小旭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35元(其中自费药为2810.25元);2、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3、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133天=9820.87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33865.87元。直接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丈夫衣物损失及事假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姚华在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谢小旭的保险金为31055.62元,余款2810.25元由姚华承担。由于姚华已支付了12950元,故本案中姚华不再向谢小旭支付赔偿款,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谢小旭的保险金为20915.87元,应向姚华支付的保险金为1013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小旭支付保险赔偿金2091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为447元,由被告姚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