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利斌、王东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斌,王东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利斌,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白水县,农民。被告人王东风,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义乌市人,住义乌市,农民。辩护人韩朝泽、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于2011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斌、王东风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利斌、王东风及辩护人韩朝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丁利斌伙同青龙寺一收购站老板王东风,来到本市雁塔区荣家寨村被害人郭某租住处,丁利斌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库房门打开,将库房内放置的消防报警电线用绳子整袋捆好吊到一楼王东风所骑的三轮车上,二人合作将86卷消防报警电线盗走,后由王东风收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310元。被告人丁利斌于1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青龙寺一收购站将同案犯王东风抓获。经查,案发前,被告人丁利斌还曾数次盗窃郭某的电线。破案后,追回电线63卷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庭审后,被告人王东风家属已经向被害人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利斌、王东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郭某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进货票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利斌、王东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斌、王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利斌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东风家属在庭审后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东风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东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