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恒芳与廖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芳,廖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吴恒芳,公务员。被告廖海波,居民。原告吴恒芳诉被告廖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芳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廖海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为一个月,原告按约支付出借款2000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为八个月,原告按约支付出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告多次催讨,至今借款本息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海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6800元)。被告廖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恒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待证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3日被告廖海波分两次向原告吴恒芳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期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还款时间有改动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3月24日,被告廖海波向原告吴恒芳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恒芳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3月24日(现改为2009年8月24日),还款日期2008年9月23日(现改为2009年9月23日)前,到期不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2008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恒芳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4月3日(现改为2009年9月3日),还款日期2008年6月3日(现改为2010年6月3日)前,到期不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取得以上两笔借款后,仅支付了5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另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廖海波向原告吴恒芳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上的借款和还款时间虽有改动,但仅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告吴恒芳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廖海波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借款时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恒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9年9月23日起算,另20000元从2010年6月3日起算,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廖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