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葛以立与吴琼、杭州中银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以立,吴琼,杭州中银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葛以立。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吴琼。被告:杭州中银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庆强。委托代理人:莫友兴。委托代理人:吴文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葛以立诉被告吴琼、杭州中银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以立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吴琼,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友兴、吴文晖,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吴琼驾驶被告中银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西湖区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被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琼、中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共计88099.66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不予调解的事实。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营养和护理的期限。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用。9、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银公司对证据1、2、4、5、6、9无异议。证据3除对其中一份手写的收据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证据7部分发票早已停用,对此部分发票有异议。证据8停车费发票无异议,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被告吴琼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鉴定程序。对证据7部分发票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中银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4、5、9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其固有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证据7同被告中银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修理费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琼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理由不充分。被告吴琼已经支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及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9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6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除手写的一份收条外,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证据8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修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吴琼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吴琼驾驶被告中银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本市西湖区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琼驾驶机动车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减速让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肺结核;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010年10月8日,原告因呼吸衰竭转入监护室治疗。2010年10月13日转入呼吸科治疗。2010年10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术,当天又办理入院手术。2010年10月18日,因原告拒绝治疗,要求出院,医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0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原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9957.90元,其中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药物费用为1156.22元。2010年10月15日至18日,原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012.5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55.6元,原告支付256.95元。另外,原告受伤后至2011年5月,先后去多家医院门诊,共花费门诊费用3442.15元,其中2011年1月24日、5月23日两次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计83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且所配药物主要为治疗呼吸系统疾病。上述费用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有20.18元(不包括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2011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伴骨颈插入后外旋短缩畸形,目前遗留右下肢外旋短缩畸形和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40天,营养期限评定1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原告还支付停车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琼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银公司,被告吴琼系该车辆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吴琼承担,因吴琼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中银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吴琼属于机动车一方,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琼负全责,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22806.82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用于治疗呼吸系统疾病的氨茶碱注射液、盐酸氨溴索口服液(贝莱)、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华止)、多索茶碱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盐酸氨溴注射液(沐舒坦)、二羟丙茶碱、氨溴索氯化钠注射液、天一止咳糖浆等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亦应予以扣除,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两次门诊费用无相应的病历,且主要用于呼吸系统疾病,亦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1053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30094.9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鉴定费1560元,按照票据确定。7、营养费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8、停车费350元,根据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8项损害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81.7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吴琼已经支付的15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支付68081.72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葛以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081.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葛以立负担227元,杭州中银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4元,杭州中银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