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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2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为民间与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225-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临海市××乳品厂,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25523815x。负责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负责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单维森、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负责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临海市××乳品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任该厂厂长一职。2010年12月9日,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而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1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临海市××乳品厂、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临海市××乳品厂、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