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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廖银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胡松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廖银红,胡松鹤,桐乡市高美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代表人:朱良生。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夏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银红。法定代理人:廖连辉,法定代理人:冉隆琼,原审被告:胡松鹤。委托代理人:顾雪利。原审被告:桐乡市高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萍。委托代理人:唐文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沈炜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银红,原审被告胡松鹤、桐乡市高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高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6日10时20分许,胡松鹤驾驶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马鸣村水北地方时,与从停在路边的由案外人沈利民驾驶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下来的廖银红发生碰撞,造成廖银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松鹤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廖银红不负事故责任。廖银红之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医疗费合计26836.83元。廖银红之伤于2011年4月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桐乡公司。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寿桐乡公司。沈利民系桐乡高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沈利民系执行职务。事故后,胡松鹤已支付廖银红16836.83元,桐乡高美公司已支付廖银红10000元。廖银红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县桥头乡马鹿村合堡组44号,事故发生前一年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租住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钱家门5号。事故发生时,廖银红在桐乡高美公司做杂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松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平安桐乡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廖银红损失,平安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人寿桐乡公司,人寿桐乡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寿桐乡公司主张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应与平安桐乡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交强险并不区分肇事者的过错比例,故而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其三,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之相关规定,所谓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也就是说“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廖银红在事故发生前系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属本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从该车上下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廖银红已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此,人寿桐乡公司仅以廖银红属于涉案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为由而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有悖于常理,不予采纳。其四,人寿桐乡公司以廖银红受伤与沈利民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而主张其没有责任。本案中,廖银红之伤虽非沈利民所直接造成,但沈利民在事发地点违章停车为随后廖银红与胡松鹤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创造了条件,也即若无沈利民在路边的违章停车行为,廖银红下车时就不会与胡松鹤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由此可见,廖银红受伤与沈利民的违章停车行为之间明显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对人寿桐乡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沈利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松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沈利民与胡松鹤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进程中,廖银红的损害后果,系因胡松鹤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与沈利民违章停车这两种原因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而这两个分别实施的行为,并非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其中任何一个单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对廖银红主张由胡松鹤与桐乡高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连带赔偿廖银红各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廖银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胡松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70%赔偿责任;桐乡高美公司作为沈利民的雇主且系其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沈利民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廖银红损害,故应由桐乡高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30%赔偿责任。另外,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主要应根据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来确定。第一,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第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仅为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并无强制性效力,故而更无权将诉讼费用排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第三,即使《交强险条款》具有规范性效力,其第十条第四项中也仅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而案件受理费并非赔偿和垫付给受害方与投保方或被保险人的费用,也未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而是因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所需承担的费用,这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又不违背《交强险条款》的精神。综上,人寿桐乡公司主张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廖银红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廖银红主张的医疗费268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鉴定费17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64154元(27359元/年×20年×3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廖银红之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人寿桐乡公司、平安桐乡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廖银红残疾赔偿金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营养费确定为900元。护理费3831.25元(30650元/年÷12个月×1.5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酌定为2926.13元(23409元/年÷12个月×1.5个月)。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廖银红因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续医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廖银红可另行主张。综上,廖银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996.96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40.07元;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40.06元。余10516.83元,由胡松鹤赔偿70%计7361.78元,由桐乡高美公司赔偿30%计3155.05元;因胡松鹤已先行支付廖银红16836.83元,其超限支付的9475.05元(16836.83元-7361.78元),由其与平安桐乡公司另行结算,则廖银红实得平安桐乡公司赔偿款91765.02元(101240.07元-9475.05元);因桐乡高美公司已先行支付廖银红10000元,其超限支付的6844.95元(10000元-3155.05元),由其与人寿桐乡公司另行结算,则廖银红实得人寿桐乡公司赔偿款94395.11元(101240.06元-684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平安桐乡公司赔偿廖银红91765.02元;二、人寿桐乡公司赔偿廖银红94395.11元;三、驳回廖银红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0元,由廖银红负担172.50元,由平安桐乡公司负担310元,由人寿桐乡公司负担310元。(平安桐乡公司将赔偿款91765.02元及案件受理费310元,合计92075.0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人寿桐乡公司将赔偿款94395.11元及案件受理费310元,合计94705.11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一审判决宣告后,人寿桐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廖银红在下车,尚未转化为“第三者”,原审认定廖银红系“第三者”,并判令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廖银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桐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廖银红提交的暂住证、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况且,从情况说明来看,廖银红父母至事故发生时在桐乡也未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廖银红在事故发生之时刚满16周岁,不存在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可能,廖银红称其在桐乡市宏源中学读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令人寿桐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银红承担。被上诉人廖银红答辩称,廖银红从小就与父母生活在桐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事故发生时,廖银红已经从被保险车辆上下车了。原审被告胡松鹤、桐乡高美公司、平安桐乡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以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通常理解为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判断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车上人员”、“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该身份均不是永久性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事故发生之时,廖银红已经从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下来,属于交强险责任中的“第三者”,人寿桐乡公司以廖银红在事故发生之前乘坐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之上的事实,认为廖银红属于车上人员,没有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廖银红在事故发生之时刚满16周岁,劳动收入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案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只应考察廖银红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根据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廖银红法定代理人与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廖银红父母在事故发生之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证人一审庭审陈述,廖银红从小是在桐乡长大,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桐乡。廖银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廖银红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另,诉讼费用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或者垫付的费用,而是人寿桐乡公司因本案败诉应承担的费用。人寿桐乡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桐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