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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国宝与陆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宝,陆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82号原告:徐国宝,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祥伟(又名陆阳伟),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国宝为与被告陆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陆祥伟因缺资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徐国宝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爽约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祥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祥伟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徐国宝借款59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祥伟因缺资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徐国宝借款5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且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低于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宝借款590000元;二、被告陆祥伟支付原告徐国宝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590000元、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0143元,由陆祥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