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淑爱、梁成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爱,梁成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58号申请人梁淑爱,女,193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被申请人梁成辉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睿,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梁成辉,男,193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申请人梁淑爱、被申请人梁成辉之女。申请人梁淑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成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梁淑爱、被申请人梁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淑爱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人长期一起生活,感情良好并相互照顾。2011年1月,被申请人不幸跌倒,致其脑内出血,后被家属送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被申请人长期昏迷不醒,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双侧额内脑出血;3、脑部硬膜下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经过医院长期治疗,被申请人仍无法表达意志,至今一直在重症病房治疗,主治医师亦表述,其恢复意志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即被申请人已成为医学上的植物人。现被申请人已经过治疗证实无意思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其情形符合《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梁淑爱与被申请人梁成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因头部摔伤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急行冠瓣开颅,硬膜下、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被申请人长期卧床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双侧额叶脑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冠心病;7、高血压病;8、慢性阻塞性肺疾病;9、肺部感染;10、气管切开术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目前长期卧于病床,不能言语,右侧肢体偏瘫,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对外界刺激(言语、行为)无反应,无任何主动要求,不识家人,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等,遂于2011年8月10日诉诸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1年9月14日该所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颅脑损伤,目前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无实质性的理解能力,且完全丧失了处置行为能力,故评定其目前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龙丰街道大岭社区工作站《证明》、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惠市二院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梁淑爱与被申请人梁成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因头部摔伤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救治,术后被申请人长期卧床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评定其目前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申请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本院依法指定被申请人之妻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梁成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梁淑爱为被申请人梁成辉的监护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梁淑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