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升德、范资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升德;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贾铸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升德,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资鉴,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滕厚强,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郑国华,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人。被告:孔祥波,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雷,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铸菊,女,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升德、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贾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由被告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贾铸菊提供担保,被告刘升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升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09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升德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张鲁兴,也由张鲁兴使用,我只是承名,应由张鲁兴偿还。被告范资鉴辩称:担保属实,是我自己签的字,我不认识刘升德,是经张鲁兴介绍才给刘升德提供担保,在签字时并没有刘升德的名字,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滕厚强辩称:我曾经给张鲁兴担保过,从来不认识刘升德,合同中的签字像是我签的,但绝对不是合同签订的当天签的。而且原告没有向我们催收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担保的是购买造酒原料,而不是担保购买钢筋。在借款过程中,原告有责任。被告郑国华辩称:是张鲁兴介绍我给刘升德担保的,我不认识刘升德;借款为期一年,到期后原告有责任告知我,但原告一直没有告知。我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孔祥波辩称:我也不认识刘升德,根本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我是为张鲁兴提供担保的,原告未向我催收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雷辩称:我是经张鲁兴介绍给刘升德担保的,之前并不认识刘升德,实际用钱人是张鲁兴,改变了担保对象,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铸菊辩称:我没有实际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升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使用人是张鲁兴,应由张鲁兴偿还;被告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铸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识字,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也不是自己捺的手印,当时自己根本就没有去过现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升德与被告贾铸菊系夫妻,被告提到的张鲁兴系被告刘升德的妹夫。2008年8月28日,由被告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提供担保,被告刘升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升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8275‰,至2009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铸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铸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升德虽辩称该款由张鲁兴使用,但其对承名借款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对提供担保无异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二、被告范资鉴、滕厚强、郑国华、孔祥波、刘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