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近江分理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近江分理处。代表人:吴伟芳。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代表人:杨富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近江分理处(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政,孙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帐号为:10×××47,该帐号与该银行发行的丰收卡为关联账户,卡号为:62×××29。开户后至2011年1月,原告陆续存入上述账户人民币23×××23.03元。2011年1月8日,在该丰收卡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在江西南昌被犯罪嫌疑人江琦、叶国春等人利用伪造卡一次消费211060元,此后又被窃取人民币2200元。合计21326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发现该卡账户中的钱无故少了213260元,即于当日12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由上城区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侦查。审理中。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取钱,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储蓄存款人民币21326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861.4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本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861.4元(以2132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月9日按1年期存款利率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我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免责。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行通过设置监控录像、ATM插卡提示,开卡申请书中也提醒储户妥善保护密码。原告的资金被盗,系侵权纠纷,而被告不存在过错。二、因原告存在严重过失,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导致财产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其损失。三、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也应自行承担损失。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存折及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账户的历史交易情况及帐户资金被盗取的事实。2、丰收电子借记卡,证明被犯罪嫌疑人消费和盗取的账户借记卡。3、对账单,证明原告账户的历史交易情况及帐户内资金被盗取的事实。4、业务凭证,证明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盛饰品批发部原告卡内资金经银联POS机消费的事实。5、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上城区公安分局报案的事实。6、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证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3月18日变更原告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7、申请法院调取:(2011)杭上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消费凭证、出入库单、消费账单,证明原告的卡被他人窃取卡号和密码后,用伪造的信用卡窃取卡内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资金被盗。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杭州联合银行丰收借记卡开立/升级申请书及光盘一份,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存在过失。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出示的丰收借记卡开立/升级申请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是事后补刻的,故对关联性有异议。遮挡密码的防护罩被犯罪分子取走后,被告也没有及时安装。所以原告的款项被窃取是被告的责任导致的。录像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吴某在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62×××29的丰收卡一张。2011年1月6日,其持有该卡至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的ATM机上支取过部分款项。2011年1月8日,该卡内211060元资金在南昌被消费支取,并在1月9日通过ATM机被支取现金2200元。2011年1月19日,吴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报案。同年3月29日,公安人员抓获了犯罪人员叶国春、江琦。2011年8月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叶国春、江琦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我院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2011)杭上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叶国春、江琦伙同吴晓才、江建平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467号杭州联合银行ATM机处,在ATM机上装上摄像头和读卡器。期间,被害人吴某等人先后持银行卡到该ATM机上进行操作,被窃取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叶国春、江琦伙、吴晓才、江建平将读卡器内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到空白银行卡内,并抄下摄像头所拍摄到的被害人输入的密码。之后四人至南昌市。被告人叶国春在南昌市金盛达珠宝饰品中心购买千足金702.6克,从复制的被害人吴某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中刷卡结账人民币211060元。同年1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叶国春、江琦、吴晓才、江建平在上饶市万年县建安路邮储ATM机上,从复制的被害人吴某的银行卡中分两笔取走人民币2200元。法院认定被告人叶国春、江琦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应保障其储户帐户的资金安全。但由于银行未尽必要的监管义务,致使犯罪分子通过在其经营场所的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的方式,窃取原告吴某62×××29丰收卡信息及密码,由此制作成伪卡。同时,银行提供给储户的ATM机及其他读卡系统因不能识别伪卡,致使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支取使用了62×××29卡内资金213260元。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应对该卡资金的减损承担责任,即应赔偿吴某卡内减少的资金213260元,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因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确认联合银行近江分理处不具备结算主体资格,分理处的责任由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承担,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吴某对其密码疏于管理,对涉案资金被盗的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近江分理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伟平支付213260元,并以213260元为计算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吴伟平从2011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近江分理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