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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景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希标与叶长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标,叶长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景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希标,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委托代理人叶英立、何盛元,景宁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叶长年,又名叶永山,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华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希标与被告叶长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美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新、人民陪审员周晓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希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何盛元,被告(反诉原告)叶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希标起诉称:2005年11月份之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工程赊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计339888.5元;2006年1月13日,由原告缴纳了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工程税款10000元;2007年3月份之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景宁县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赊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计99580元,三项合计449469.5元,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期间所形成的合伙债务,被告理应承担一半即224734.25元。本来在分配合伙利润时应当依法将该款项抵扣合伙收入,但由于(2010)浙丽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用于证明支付合伙债务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最终未将合伙债务与合伙利润进行抵扣即判令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合伙利润。同时,该判决认定“基于该部分证据提出的主张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为支付的合伙债务224734.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长年答辩兼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03年起分别挂靠景宁县鹤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建了景宁县沙湾镇小学教学楼、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景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梅岐乡中心学校综合楼、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等工程。2005年10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曾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但被反诉人此后利用其对外结算之便,将业主单位所付款项占为己有,未与原告一起结算并分配。被反诉人占为己有的工程款如下:1、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还有231694元的利润分配;2、梅岐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共同利润为455040元;3、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共同利润为415430元;4、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工程款共同利润为76800元,再加上退还工程押金80000元,共计156800元;5、沙湾镇小学教学楼共同利润为58064元。上述五个项目共计1307028.4元,两人平均分配各得653542元,除去反诉人已实际领到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的41694元,最后应当分配利润611802元。反诉人认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利润享有分配权,显然被反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梅歧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工程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承建;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伙期间的工程利润款61180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被告还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的诉称与(2010)丽景商初字第52号的一审、二审辩称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目的,现在又承认合伙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他人的工资或者是材料款,如果是2005年10月30日之后付出的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希标针对被告叶长年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叶长年的反诉请求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依法驳回。理由有:一、答辩人作为本诉原告诉请的三笔债务是:1、实验二小工程税款;2、新华书店综合楼工程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3、景宁县医院门急诊大楼工程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反诉原告超出本诉范围的反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和支持。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合伙期间工程利润款611802元无事实依据,是反诉原告凭答辩人的领款单据臆造出来的。如:梅歧乡校综合楼工程中标价538041.41元,公司应扣税金31099元,综合费用26902元,反诉人认定并且要求分配的工程共同利润455040元,按此计算梅歧乡校综合楼工程只要25000元就可以建造成。上述反诉答辩,敬请人民法院审核并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错误的反诉。原告吴希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0)丽景商初字第52号、(2010)浙丽商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伙承建的工程有景宁县沙湾镇小学教学楼,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景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3、领条、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经手支付新华书店综合楼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339888.5元。4、领款单、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工程税款10000元;5、收款收据、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景宁县医院门诊大楼材料款、工人工资99580元;6、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第一份是刘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新华书店办公室发放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并没有在现场;第二份是刘伟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他已经领过新华书店的外墙油漆工工资,并出具收条,现在还欠油漆款5500元没有支付;第三份是李小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每次向其发放电工工资时,他都出具收条给原告,他已经领取了30000-40000元的工资。7、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何某1真、张某、郑某、杨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他们的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以及没有全部付清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的所有付款材料都不符合双方在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出纳应有叶长年签字付款,会计应有签字才能做帐,没有签字拒绝做帐”;从证据上看,所有的款都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常态;证人刘某对新华书店工程的付款金额不清楚。因此,该组证据除了两张税款票据可以被认定外,其它的证据都不能被认定。证据6,首先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付款材料也缺少了叶长年的认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依据;其次证人证词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票据数字上不能吻合,2005年10月30日之前的帐已结清,证人没有支付的款项包含在已结的帐内,现在原告提出是被告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是不合理的。证据7中证人何某2真的证言是可信的;证人张某证言涉及新华书店、梅歧工地的钢筋款数目之大,是不能采信的;证人郑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一致;证人杨某的证言,数字是基本上准确的。上述五位证人证言反映出原告吴希标是在2005年10月30日之后所支付的款项,但是,从实际的算帐上看,2005年10月30日在结帐过程中有97万元在吴希标处作为即将付出的款项应该从中付出。另,张某,朱某的证言反映梅歧乡校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合作的工程,应当认定梅歧乡校也是合伙关系。反诉原告叶长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丽景商初字第52号、(2010)浙丽商终字第23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的相关内容;2、协议及四张结账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并对之前应付款进行结算后统计金额为6035633.60元;3、用以证明反诉请求的工程利润款61.1802元的证据有:(1)、县实验一小工程结算经过说明;(2)、县新华书店的领款凭证;(3)、沙湾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清单及其收款收据、发票;(4)、梅歧乡校综合楼工程结算清单及其县审计局工程决算审定认证书、吴希标明细账;(5)、县第二实验小学的领款单、电汇凭证、进账单。上述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一是六个工程都是合伙工程。原判决书认定了四个合伙工程,梅岐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和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没有被认定是合伙工程。根据材料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是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有合伙关系;二是原告还有130多万的利润没有分配,原告举出2005年10月30日之后的付款材料是要客观的进行分析,不应该以时间作为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1无异议,系生效的判决书;证据2中的结帐凭证不同意质证;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县实验一小的工程款是在叶长年与吴希标两人签字认可,并已结清;证据3(2)县新华书店的领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吴希标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3)、3(4),不能待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沙湾小学教学楼工程、梅歧乡校综合楼工程不是与叶长年合伙承包的工程;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没有经过吴希标就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民工工资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待证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吴希标提供的证据1、2,证据4中的两张税款票据,被告叶长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4、5、6、7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付出的款项须经被告叶长年签字后才能付款,且原、被告对工程款收支情况未进行结算之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有付出款项的真实性。反诉原告叶长年提供的反诉证据1、2、3的真实性,反诉被告无异议,但对梅岐乡中心学校综合楼、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为合伙工程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景宁县沙湾镇小学教学楼、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景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四工程,双方合伙帐未结完毕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2005年10月30日前的帐目已结清等协议约定事项;证据3,经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是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四个合伙工程其所付出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本院围绕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结合原告起诉范围进行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1﹚、﹙2﹚、﹙3﹚、﹙4﹚、﹙5﹚只能证明原告吴希标领款情况。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建工程,但未约定合伙份额。两人先后挂靠丽水市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宁县鹤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景宁县沙湾镇中心小学教学楼、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景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等工程,并以两人名义或个人名义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承包协议书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主要负责工地管理、工程建造等工作,原告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工作。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合伙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于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30日止的合伙账目已结清;现金8万元存被告处;会计、出纳分开管理,付款应有叶长年签字等事项。但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中关于财务管理的约定。2005年10月30日以后,吴希标领取上述工程款后未与叶长年一起分配,也未与叶长年进行过结算。为此,叶长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吴希标支付叶长年合伙工程利润40万元。案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吴希标支付给叶长年工程利润款196023.5元。之后,原告吴希标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工程款领取后支付了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工程、景宁县医院门诊大楼工程赊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缴纳了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工程税款,合计449469.5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长年支付原告吴希标代为支付的合伙债务224734.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长年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梅歧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工程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承建;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伙工程景宁××实验一小修理改建工程、梅岐乡中心学校综合楼、景宁县第二实验小学鄞景综艺楼、景宁县新华书店综合楼、沙湾镇小学教学楼的利润款611802元。另查明,景宁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工程款尚未结清。在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2005年10月30日之后合伙工程的收支款清算达成一致,且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外部债务最终承担问题也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承建工程协议,但依据双方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依个人合伙的性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终止合伙关系时,应对合伙投入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本案双方对2005年10月30日后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进行清理结算,且没有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根据协议约定,资金支出经被告叶长年签字后付出,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合伙债务证据均未有被告签字,但其客观上有支付款的事实存在,其实际支付金额须双方核对结算。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超出本诉范围,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提出第二项请求即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款的反诉请求,由于工程款的收支帐目未进行最终结算,合伙财产盈余情况并不明确。综上,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工程帐目结算前,仅凭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案件事实,本院均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希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叶长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吴希标负担;反诉受理费9918元,由被告叶长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代理审判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周晓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梅灵芳第10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