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黄月亮、谢世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黄月亮,谢世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李玉莲,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谢锋,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月亮,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世横,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标,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玉莲诉被告黄月亮、谢世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黄月亮、谢世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月亮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清远市××路阳光嘉园农村信用社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和腰部受伤,被告黄月亮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与事后调查,于2011年5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但因肇事者逃逸和原告经济拮据,支付不起医疗费,原告当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居住地附近的清远塘湾门诊就近治疗,花去医疗费314元。几天后原告筹到了医疗费,并于2011年4月21日入清远中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原告头部左冠状缝增宽、不除外颅缝分离。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在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4月25日检查出腰部伤势为腰椎L1椎体压缩骨折,在住院13天后,原告再次因支付不起医疗费而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医疗费6523元,但仍需复诊支出医疗费用。2011年5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发前原告居住在清远市××××三角村委会,在一家装饰公司作清洁工,每天工资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元(2000元/月÷30×54天)、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68549.4元。被告黄月亮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世横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月亮、谢世横连带赔偿原告68549.4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过程中,由于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业已发布,原告请求套用最新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变更后的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月亮、谢世横连带赔偿原告73195.6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黄月亮、谢世横辩称: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赔偿,但只赔偿与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对于治疗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不予负担。原告腰椎骨质增生及腰椎间盘突出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2009年原告因为其他事故造成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按法律规定负担。因为医生在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中没有特别注明需营养费,所以此费用被告不负担。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非交警、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不承认其效力。清远中医院对原告的腰椎CT结果只是显示椎体压缩约近1/2,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月亮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城大桥往清城区政府方向行驶,09时00分,行驶至沿江路阳光嘉园农村信用社路口时,与由阳光嘉园往金碧湾方向行驶原告李玉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月亮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2011年5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月亮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玉莲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黄月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清远中医院,但是原告拒绝接受治疗,于第二日在清远塘湾门诊打针、吃药。2011年4月21日,原告在清远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488元。同年4月23日,因症状未明显好转,原告再次到清远中医院检查,在医生的建议下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2011年4月13日早晨9点左右因三轮电动车被汽车撞倒,自三轮电动车上跌落,头部先着地,致使左后枕部肿胀、疼痛,未见出血,腰背及左下肢多处疼痛、瘀紫。入院症见:患者神志清醒,精神一般,轻微头痛,左侧头面部阵发性麻木,左后枕部稍肿胀、疼痛,右鼻中部压痛、未见肿胀,腰背及左下肢多处疼痛、未见明显瘀紫。……【既往史】2009年右前臂粉碎性骨折,当时行粉碎性骨折复位术,于右前臂桡侧留有一长约5CM的陈旧性疤痕,现右腕部活动度稍受限。……”同年4月25日,经CT检查,原告椎间盘所见:腰椎生理弯曲存在,L1椎体压缩变扁呈楔状,前部压缩明显约近1/2椎体,L3椎体边缘见骨质增生。因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L1);3、腰椎骨质增生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13天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274.50元,出院医嘱:建返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陪人1名。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7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9日返回清远中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34.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897.1元。2011年5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5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李玉莲的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玉莲因车祸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3/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次子谢健护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粤R×××××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谢世横,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月亮驾驶该车系借用,该车的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保。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供了总额为6897.1元的医疗费发票及3张清远塘湾门诊开具的金额为234元的药费及治疗费收款收据。为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清远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在该村委会塘湾村小组居住至今;提供了暂住证,该证件显示原告暂住地址为三角村委会塘湾村75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一年;提供了清远主流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在该公司作清洁,工资每天80元。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骨质增生是因为2009年的事故造成,但其未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于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因为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故本院未予调查收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认定被告黄月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黄月亮作为侵权人,应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世横作为粤R×××××号车的车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骨质增生系2009年原告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右前臂2009年曾发生粉碎性骨折,腰椎并无发生事故,显然,被告的该辩称并不能成立。原告对于其医疗费提供了两组证据,在塘湾门诊的药费因为没有相应发票提供以证明其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有医疗费发票证明的6897.1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称将来其仍然需要门诊复查治疗,因为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将来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因此,医疗费确定为6897.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规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3天,为650元(50元/天×13天);对于营养费,尽管出院诊断证明书等病情资料无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身体残疾,且其出院后恢复情况一般,依旧存在腰背部疼痛、头昏等症状,故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清远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均在清远,但是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诸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工资存折等此类证据加以佐证以补强其效力,故原告单凭该份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清远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对于其误工天数,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即为住院天数13天加上30天的休息时间,合共43天。因此,其误工费为2815.36元(23897.8元/年÷365天×43天);对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农业行业属性依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3天的住院天数,即519.32元(14581元/年÷365天×13天);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无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该意见书的结论,且清远中医院对原告的腰椎检查结果为L1椎体前部压缩明显约近1/2椎体,压缩接近1/2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的情形,接近1/2不能判定为1/3以上。对于其辩称,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作出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或者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况的存在。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2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及法医病理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清远中医院对原告的腰椎检查结果为L1椎体前部压缩明显约近1/2椎体,腰椎体压缩接近1/2可以认定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的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腰椎椎体压缩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同误工费,计算得到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对于司法鉴定费,依照发票确定为2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日后工作生活将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损害,酌情支持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815.36元元、护理费519.32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66577.4元,由被告黄月亮负责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6657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黄月亮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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