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法。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茹国钢。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利华。原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7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905200600000989)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处债务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同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1200300023578)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给被告150万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3月20日,年利率8.19%。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按约放贷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被告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款112.50万元、利息314,168.40元,合计1,439,168.4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5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13,77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款及利息和其他费用176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合计1,7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联行还款凭证六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76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20日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905200600000989)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处债务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同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又与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9052006000001658)一份,约定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处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1200300023578)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给被告150万元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3月20日,年利率8.19%。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按约放贷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被告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款112.50万元、利息314,168.40元,合计1,439,168.4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5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浙江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13,77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176万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905200600000989)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1200300023578),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代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176万元,原告在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760,000元和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