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峰涛与杨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涛,杨广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张峰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亳州市诚信药材栈业主,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峰涛诉被告杨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药材的个体工商户,其通过网络发布销售信息。被告通过网络看到原告的销售信息及联系方式后,打电话给原告称需采购药材。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对采购的药材名称、重量、价格、送达方式达成协议。2011年3月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1500公斤的平贝母中药材给被告,按双方谈好的价格每公斤85元计算,货款价值12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6750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峰涛母贝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67500元,此款在45个自然日付清.杨广君2011.3.8.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00元及逾期利息1218元(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计算,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要���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诉状表明的被告杨广君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在指定时间内原告既未能提供被告杨广君的详细住址,也不能证明被告杨广君居住于诉状表明的地址,致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峰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