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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永三、袁景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三,袁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永三。200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18日释放;2002年9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6月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景波。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共同盗窃1、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至中国移动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湘苑南铁路南面通信基站处,窃得基站内连接备用电源的铜芯线70米(其中规格为120平方毫米的20米、35平方毫米的30米、16平方毫米的20米)、接地铜牌3块、接地汇流牌13.5米,总计价值人民币5576元。2、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至中国移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基站处,窃得基站内连接备用电源的铜线41米(其中规格为95平方毫米的29米、35平方毫米的12米)、接地铜线15米、接地铜牌3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940余元。3、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至中国移动嘉善县西塘大桥通信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的铜线27米(其中规格为95平方毫米的15米、35平方毫米的12米)、接地铜条15米、接地铜牌3块,总计价值人民币3890余元。4、2011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至中国移动嘉善县西塘镇富士康南侧的通信基站处,窃得基站内连接备用电源的铜线35米(其中规格为95平方毫米的29米、35平方毫米的6米)、接地铜条13.5米、接地铜牌3块,总计价值人民币4350余元。5、2011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至中国移动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村基站处,窃得基站内连接备用电源的铜线41米(其中规格为95平方毫米的29米、35平方毫米的12米)、接地铜条15米、接地铜牌3块,总计价值人民币4670余元。6、2011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至中国移动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园区通信基站���,对连接备用电源的铜线33.35米(其中规格为95平方毫米的22.65米、75平方毫米的1.7米、35平方毫米的9米)、接地铜条14.7米、接地铜牌3块实施盗窃,总计价值人民币3160余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并从被告人汪永三处扣押三轮自行车1辆、尖嘴钳、老虎钳、扳手、钢据各1把、美工刀片2盒、现金2018元,从被告人袁景波处扣押现金1386元。二、被告人汪永三单独盗窃1、2010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至中国联通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村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的95平方毫米单芯铜线14米、3*16+1*10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1*16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35平方毫米铜芯线12米、接地铜牌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2、2010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至中国联通海宁市海昌街道利民村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95平方毫米单芯铜线14米、3���16+1*10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1*16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35平方毫米铜芯线12米、接地铜牌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3、2010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至中国联通海宁市海昌街道勤民村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95平方毫米单芯铜线14米、3*16+1*10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1*16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35平方毫米铜芯线12米、接地铜牌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4、2010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至中国联通海宁市海昌街道金星三区29号街道北面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95平方毫米单芯铜线14米、3*16+1*10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1*16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接地铜牌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5、2010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至中国联通海宁市硖石街道杨汇桥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95平方毫米单芯铜线14米、3*16+1*10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1*16平方毫米电缆线30米、接地铜牌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6、2010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汪永三至中国联通海宁市许村袁家坝基站处,窃得连接备用电源的95平方毫米单芯电池连接线10米、1*16平方毫米电缆线20米及铜牌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陆军、潘福有、王家懿、张继勇、郭义均、王长义、廖继贵、胡晓青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三、袁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000余元、24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永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3404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1辆、尖嘴钳、老虎钳、扳手、钢据各1把、美工刀片2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