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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催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催字第16号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友谊南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1xxxxxx,出票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2011年9月30日,出票人宣化某某啤酒有限公司,收款人宣化某某淀粉厂,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同申请人,支付行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会计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