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在逃)预谋将本村范某先家的藏獒犬偷走。当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见范家无人便电话通知王某,由被告人吴某某在门外望风,王某与另一男子将范某先家黑色藏獒犬(价值3500元)盗走,现该犬在王某家起获并已归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范某先陈述、李某等证言、赃物照片、手机通讯纪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且认罪悔罪。藏獒犬价格有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为证,失主领取情况有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认罪悔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