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春芳与蒋红伟、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春芳;蒋红伟;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君申;杭州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孙春芳。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蒋红伟。委托代理人:潘献阳。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钦。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吕君申。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杭州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连喜。原告孙春芳为与被告蒋红伟、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谯城运输公司)、吕君申、杭州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3月20日,原告孙春芳就假肢配置后的护理等级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8月24日,本院收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1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吕君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伟、谯城运输公司、路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芳诉称,2008年6月6日6时许,被告蒋红伟驾驶登记在被告谯城运输公司名下的皖S×××**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由余杭区彭公驶往安吉方向,途经04省道11KM+300M余杭区黄湖镇三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于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由原告孙春芳驾驶登记在马妙海名下的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由被告吕君申驾驶登记在被告路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春芳、被告吕君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春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君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010年9月16日,原告孙春芳在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费用为68500元,该公司同时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26天,生活费每天15元,住宿费每天3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每四年更换一次。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孙春芳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孙春芳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损失假肢配置费用342500元、假肢维护费用68500元、康复训练期生活费1950元、住宿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9550元。要求被告蒋红伟、谯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293685元;要求被告吕君申赔偿83910元,被告路通运输公司对吕君申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原告孙春芳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假肢配置证明、配置假肢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春芳花去假肢配置费用68500元、康复期生活费1950元、住宿费39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春芳康复期交通费400元,假肢需更换5次,合计2000元的事实。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春芳目前已安装假肢,其护理依赖程度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蒋红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谯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吕君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孙春芳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后,我同意交强险以外按责承担15%。被告吕君申提供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春芳伤情及其义肢配置作出的一份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为其定做的国产普及型义肢器具价格为60400元、使用期为5年、更换周期为5次、使用期为4年的事实。被告路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红伟、谯城运输公司、路通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孙春芳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吕君申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孙春芳提供的证据3,被告吕君申提出异议,认为假肢配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已安装了假肢,被告吕君申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孙春芳已经安装的假肢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原告孙春芳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三)、对被告吕君申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春芳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实际已经发生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吕君申提供“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反映曾准备为原告孙春芳配置假肢,但最终不是原告孙春芳假肢的配置机构,所有方案及其意见均未实现,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6时许,被告蒋红伟驾驶登记在被告谯城运输公司名下的皖S×××**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由余杭区彭公驶往安吉方向,途经04省道11KM+300M余杭区黄湖镇三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于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由原告孙春芳驾驶登记在马妙海名下的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由被告吕君申驾驶登记在被告路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春芳、被告吕君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红伟驾驶超载车辆行经事发路段,对前方车辆距离估计不足,致使临危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春芳违法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君申驾驶超载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010年9月16日,其在杭州交康假肢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费用为68500元,该公司同时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时间26天,生活费每天15元,住宿费每天3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每四年更换一次。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孙春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S×××**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两赔偿案件中[(2010)杭余民初字第540号、(2010)杭余民初字第986号],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孙春芳与被告蒋红伟、吕君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蒋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君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春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孙春芳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假肢配置费342500元(68500元/次×5次)、假肢维护费68500元(68500元/次×5%×20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康复训练期间生活费390元、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780元。原告孙春芳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蒋红伟、吕君申,以及原告孙春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皖S×××**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在另案赔付完毕。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作为皖S×××**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蒋红伟承担70%,作为皖S×××**号中型普通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谯城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吕君申承担15%,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路通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孙春芳承担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春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假肢配置费342500元、假肢维护费68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康复训练期间生活费390元、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780元,计414870元,由被告蒋红伟赔偿289919元;由被告吕君申赔偿62125.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蒋红伟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吕君申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孙春芳负担85元;由被告蒋红伟负担915元,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吕君申负担249元,被告杭州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