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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胡志荣与金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志荣;金国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胡志荣。被告金国卫。原告胡志荣为与被告金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国卫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志荣诉称,被告金国卫于2009年11月14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国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金国卫向胡志荣借人民币玖万元(¥90000),借期3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到期不还,我愿意承担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承担,借款人金国卫,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然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志荣与被告金国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国卫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卫应归还给原告胡志荣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金国卫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