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海文、毛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王海文、毛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毛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文。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薇、王驰。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文、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文、毛某及被告人王海文的辩护人王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王海文、毛某因无固定工作,租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乡邻村61号从事制贩假证业务牟利,由被告人毛某通过张贴小广告等形式招揽业务,被告人王海文负责承接生意和联系上家制作,后出售给客户以赚取差价。2010年10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将被告人王海文、毛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二被告人联系上家制作、因故未予出售的名为张伟顿、杭州荣天实业公司、浙江天靖投资有限公司、戚汉清、杭州达伦机电、张晨、潘醒、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发证机关均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行驶证8本;姓名为张坤元、娄晓慧、倪永生、行士安、赵勇永、程彩红、张小磊、王文均、明心平的居民身份证共计9张。经鉴定,上述机动车行驶证8本及居民身份证9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文、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涉案假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文、毛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文、毛某均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文、毛某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海文、毛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文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海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8本、居民身份证9张,系伪证;扣押的诺基亚2690型移动电话机1只、诺基亚1208型移动电话机1只,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诺基亚1209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人民币1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