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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付伟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于安徽省颍上县,原系宁波市启盟物流有限公司自卸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及其辩护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10年9月22日晚至同月23日凌晨间,被告人付伟伙同王勤峰、刘小发、朱晓东、王景寨(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付伟、王勤峰、刘小发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16)、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号自卸车,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7-2号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朱晓东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浙东物流分公司的“动力煤”共计60余吨,价值人民币43200余元,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后低价予以销赃,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2、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付伟伙同王勤峰、刘小发、马朝臣、王景寨、王北京、张长海(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付伟、马朝臣、王勤峰、刘小发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为16)、浙B.266**(自编号为29)、浙B.289**(自编号为83)、浙B.333**(自编号为73)号自卸车,在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短驳煤炭至5-2号场地的过程中,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的配合下,利用王景寨作为值班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代为保管的货主为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的“外购1号”煤炭共计40余吨,价值人民币28720余元,后低价予以销赃。(二)盗窃罪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付伟伙同王勤峰经事先预谋,在公司未安排作业计划的情况下,分别驾驶浙B.289**(自编号为16)、浙B.289**(自编号为83)号自卸车,趁港区门卫不注意进入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6号泊位伺机偷煤,并在铲车驾驶员张长海配合下窃取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印尼焦煤共计20余吨,价值人民币33600余元,后被港区现场调度发现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付伟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港区保安工作职责、工作要求、煤炭供需合同、销售合同、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宁、代某、杨某、王某、陈某、刘某、张某、崔某、虞某、滕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勤峰、刘小发、马朝臣、朱晓东、张长海、王北京、王景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付伟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付伟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伟的盗窃犯罪、部分职务侵占犯罪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伟的职务侵占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伟部分犯罪系未遂,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付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