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银河湾小区中百超市分店门口,将查某停放在此的立马牌48v型电动车(未锁)盗走,骑至银河湾小区内地下停车场藏匿。次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前往银河湾小区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育华 来源:百度搜索“”